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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消防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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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7 13:46:16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消防安全条件)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窗户和阳台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

  (三)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低层、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

  (四)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二十条(设备配备要求)出租人应当在出租的每间居室配备防烟雾口罩、报警哨、手电筒。

  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内配置至少两具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者相应量的其他灭火器。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第二十一条(用气、用电要求)出租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出租人、承租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电动车管理)已建成住宅区未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发现电动车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和电梯前室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三条(火灾应急要求)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引用法条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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