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出租房屋总体要求)出租人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是,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的除外。起居室(厅)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二条(使用面积、人数要求)出租的每间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是,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居住安全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包含居住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租赁备案)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三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住房租赁备案,或者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五条(出租人责任)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六)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
(七)依法缴纳房屋出租的相关税费。
(八)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承租人责任)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等要求使用房屋;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居室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六)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配合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进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引用法条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