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的,争议的事实与《民法典》的时间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选任的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二是该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持续至施行之后仍未确定。
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参照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处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直接适用《民法典》本条。第二种情况下可直接适用《民法典》。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遗产管理人确定的争议表现为持续性,直至确定遗产管理人,所以,这种争议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应当直接适用新法,不必通过“溯及”确定新法的效力。
同时,《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3条至第15条关于是否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代位继承权行使、打印遗嘱效力的争议,均适用空白溯及,是因为引起这些争议的事实,如实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被继承人和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打印遗嘱设立都属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且是瞬间性的,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旧法没有规定、《民法典》有新增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空白溯及”,为原本没有法律规范可适用的案件提供裁判依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