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虽然不是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或者遗赠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但是由其担任遗嘱见证人的,不免会有知悉遗嘱内容的机会,可能会因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因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而间接地获得利益而作出不真实的见证。
此外,本项规定还可以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他人来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进一步保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具体范围问题,《民法典》施行后,原《继承法意见》第36条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具体范围所作规定已被废止,由《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予以吸收。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