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遗嘱内容具有利害关系人担任的遗嘱见证人,容易受到利益的驱使,而对遗嘱人施加某种影响,导致遗嘱人无法真正地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为了确保见证人能够公正、客观地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证明,法律一般要求遗嘱见证人与遗嘱内容没有利害关系。
据此,1985年原《继承法》第18条对“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遗嘱见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
又基于实务中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在1985年原《继承法意见》第36条中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进一步解释。
从《民法典》规定的情况看,“与遗嘱内容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本条第2项所规定的遗嘱人财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类人与遗嘱内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应当排除在遗嘱见证人的范围以外;
二是本条第3项所规定的,虽不是遗嘱人财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