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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另行起诉被执行人前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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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5 10:19:05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孙某与尹某夫妻二人于2013年8月9日向郑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郑某)将人民币壹佰万元借给乙方(孙某、尹某)使用,借期壹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年息8%,到期本息一次归还。协议共2份,各执一份。”乙方处由孙某、尹某二人共同签字。

  当日,郑某向尹某(女方)转账95万元,给付孙某(男方)现金支付5万元。2014年2月21日,孙某与尹某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由孙某一人偿还。2015年7月30日,孙某与郑某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协议载明,孙某同意在2015年年底前归还。2017年4月16日,孙某与郑某签署《证明》,载明:孙某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45万元,剩余55万元未归还,希望尽快还清。2017年11月13日,郑某以孙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偿还55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约定孙某于2017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郑某借款及利息共计71万元。经执行,孙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25年,郑某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孙某的前配偶尹某,要求其对调解书中载明的71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尹某对调解书中载明的孙某欠付郑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由上述案例,本文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另行起诉被执行人前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郑某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点

  (一)涉案债务属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1.涉案债务产生于尹某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协议》中尹某、孙某共同签字确认,符合“共债共签”尹某与孙某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离婚,涉案债务产生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为婚姻存续期间,且二人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8月9日,郑某与孙某、尹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将人民币壹佰万元借给乙方使用,借期壹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年息8%,到期本息一次归还。协议共2份,各执一份。”乙方处由某、尹某二人共同签字。2.涉案借款100万元中,有95万元是直接打款给尹某,尹某应当知晓案涉借款进入账户2013年8月9日,郑某向尹某,因此,涉案借款100万元中,有95万元是直接打款给尹某(孙某的配偶),尹某应当知晓案涉借款进入账户。《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上述两点,涉案债务符合《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2023)京02民终1817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某1上诉主张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于郭某和刘某1婚姻存续期间,虽借条显示系郭某一人签字,但该借款汇入的是刘某1账户。一般情况下,银行卡系持卡人本人申领、设立和使用,刘某1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其知晓案涉借款到账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现其主张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掌握个人名下账户信息且对此并无责任,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刘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该笔借款提出过异议,综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借贷系基于郭某与刘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郭某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郭某、刘某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案例2:(2025)京01民终245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杜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其名下的银行卡被杜某用于接收和转出款项,案涉款项未用于其与杜某的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故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张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杜某在收取款项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汇款了大部分款项,此后张某亦多次偿还了部分款项,据此可以推定张某知悉案涉借款。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银行卡的对外转账行为并非其本人操作,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案涉借款系其与杜某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实际转账及执行清偿等情况,经核算认定王某向杜某转账金额中的271796.81元系张某与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某对(2023)京0108民初116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杜某应偿还债务中的271796.8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二)尹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借款利息80000元,也可以视为对涉案债务的追认尹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郑某归还借款利息80,000元,该行为也应当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追认。案例3:(2024)京0112民初25120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涉案借款发生于黄某某与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翁某某的银行账户在借款期间内向李某账户进行过转账;其次,黄某某向李某发送协议书图片,协议书内容为购房人为翁某某的退房款事宜;最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包括债务形成时的共同意思,还包括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李某提交的其与翁某某通话录音中显示翁某某表示有钱不还你干嘛,还要多付利息卖掉几套广东房屋进行还款。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翁某某应共同向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三)尹某与孙某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100万元的债务为夫妻二人婚内的共同债务尹某与孙某的《离婚协议》第4条约定:“所有债务分2部分:1.借用郑某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利息甲方负责偿还……”根据该约定可知,尹某与孙某已经共同确认涉案100万元的债务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尹某与孙某虽登记离婚,但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居,二人仍是债务人共同体尹某与孙某虽然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离婚,但目前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另,根据某提交的其本人的银行流水,2014年9月18日,孙某向尹某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20日,孙某向尹某转账50,000元,连着两天共向尹某转账80000元,而孙某与尹某的《离婚协议书》(2014年2月21日签订)第2条约定“女方给付男方六十五万元”,即应当是尹某向孙某支付款项,而非孙某向尹某支付款项,这显然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二人之间明显存在财产混同,仍是债务共同体。关于二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案例4:(2025)京01民终48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30万元的性质。该笔借款发生于陈某1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由康某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赵某,赵某认可该款项用于家庭支出、抚养子女,现陈某1虽主张其与赵某早已分居、该款项系赵某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1与赵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

  二、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由债务由被执行人偿还,债权人还能否要求被执行人前配偶偿还?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尹某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债务的约定不影响尹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仍有权向孙某的前配偶尹某主张。案例5:(2017)京0113民初220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邓世麟与王X、周X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X与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盖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盖房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世麟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王X、周X承担按份还款责任,即二人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周X、王X虽于2013年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外债由周X一人负担,但该笔债务原本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债权人邓世麟仍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X辩称其在离婚后已经归还的借款为其个人还款,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还款发生在离婚后,但因周X、王X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债权人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不知情,故该部分还款仍应视为周X、王X的共同还款。至于周X与王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债务的约定,虽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但对二人仍具有约束力,二人可就债权债务的内部承担问题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例6:(2016)京0102民初7285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侯畅与李志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志洲认可其尚欠侯畅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并同意偿还。但不同意侯晓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侯晓燕仍为李志洲的配偶。依据现有证据,李志洲既不能证明侯畅和李志洲明确诉争借款为李志洲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侯畅明知李志洲、侯晓燕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侯晓燕应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本案中,侯畅坚持要求李志洲和侯晓燕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系债权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三、《借款协议》签署后,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单独签订了新的《借款延期协议》,该债务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中,尹某以在《借款协议》签署后,债权人郑某与孙某一方单独签订了新的《借款延期协议》、《证明》为由主张郑某已经与孙某单独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为孙某的个人债务。该说法并不成立,理由如下:《证明》载明:“郑某于2013年8月9日将壹佰万元人民币借给孙某使用,双方签订借据并约定2014年8月8日之前还款,但孙某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孙某于2016年10月19日只归还了肆拾伍万元,还剩伍拾伍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剩余部分希望尽快还清”。《借款延期协议》载明:“2013年8月9日甲方将人民币壹佰万元借给乙方使用,借期壹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年息8%,到期本息一次归还。现已过将近壹年,本金仍未归还,现甲方急需现金,经多次催要,乙方总说没钱,后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2015年8月8日前归还陆拾万元,剩余肆拾万元2015年年底前还清”。

  上述《证明》以及《延期借款协议》中,郑某、孙某仅是对《借款协议》原债务的借款时间、金额再次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变更,未改变债务主体和金额,并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对原债务的延续。因此,涉案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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