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全国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运输机场建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六十七条运输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第六十八条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口岸查验工作由移民管理、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承担。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引用法条
民用航空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