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胡某某与玉某无联系,二人在本案中缺乏关联性,且玉某1租乘胡某某的客运面包车,胡某某称系受玉某1的安排走老公路的辩解符合常理。
案例索引(2016)云刑终12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下午,玉某1(已释放)租乘上诉人胡某某驾驶的云K×××××农村客运面包车,从勐海县勐遮镇前往景洪市。二人行至勐海至景洪214国道老公路上时,原审被告人玉某搭乘一黑色摩托车来到车旁,并提着一标有“勐海景龙大酒店”字样的白色布织手提袋上车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该白色布织手提袋摆放在驾驶位座垫下空格里。当日21时30分许,三人行至勐海至景洪214国道老公路3115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边防民警抓获,当场从摆放在驾驶位座垫下空格内的该白色手提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净重1115克。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玉某受他人指使、安排参与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玉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采纳并根据玉某的犯罪情节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不再予以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玉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原判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藏匿、运输毒品,且绕道行驶逃避公安边防检查,在接受检查时亦未如实申报,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胡某某与玉某无联系,二人在本案中缺乏关联性;玉某1租乘胡某某的客运面包车,胡某某称系受玉某1的安排走老公路的辩解符合常理;胡某某在接受检查时未如实申报,但在手提袋被查获后即如实报告。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胡某某主观明知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判认定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某及其辩护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玉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三项中对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5克及白色滑盖手机一部的依法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三项中对云K×××××长安面包车及手机二部的依法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