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的陈述,不能排除自诉人伤情系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形成。
案例索引(2016)宁0402刑初23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区河熙家园,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互殴,被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不能站立。自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亲属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
法院认为
自诉人马某某控诉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询问和庭审中,被告人均不承认自诉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所致。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撕扯、互殴,被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不能站立。自诉人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自诉人伤情系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形成。据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撕扯、互殴,被告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7149.91元、误工费1964元、护理费1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