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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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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17:47:48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2016)黔06刑终179号

  基本案情

  (一)杨某1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03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03年6月25日,玉屏县公安局以玉公诉字(2003)29号起诉意见书以XX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玉屏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该案公诉阶段的承办人,于2003年7月18日以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拟定了起诉书原稿,后高某某受杨某1的父亲杨义高所托后,违反规定不走审批程序,擅自改变案件定性,将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并于2003年7月28日向玉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9月3日,玉屏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1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2013年由杨某1出资,邀请高某某及其家人前往云南旅游;2012年、2013年春节前,杨某1均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2013年12月12日,玉屏县公安局以熊涛、杨彪、黄旭(杨培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玉屏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8日,经玉屏县检察院承办人周某2审查后认为双方虽然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无逮捕必要,建议对熊某、杨某2、黄某不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9日经分管检察长高某某审批同意,玉屏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作出了三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被害人代某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向相关部门反映。高某某与该案犯罪嫌疑人熊某联系,熊某授意杨某4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并将杨某4可以作为目击证人的情况告知高某某,高某某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张胜让其向杨某4取证。2014年1月1日公安机关向杨某4取证,杨某4作出了系被害人代某先动手打人的虚假证言。同年1月3日,高某某又找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其出具了因被害人要价20万元赔偿而未达成调解的虚假《情况说明》。

  (三)赵某、姚某1、杨某5故意伤害杨某6致他人轻伤一案,玉屏县公安局2014年4月10日向玉屏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4月16日,该案经玉屏县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周某2审查后,经侦监科讨论,一致认为赵某、姚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杨某5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认为不批准逮捕三人,后经侦监科科长姚某2及分管检察长高某某审批同意,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杨某5无违法犯罪行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赵某、姚某1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案公诉阶段的承办人,于2003年7月18日以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拟定了起诉书原稿,后受杨某1的父亲杨义高所托,违反规定不走审批程序,擅自改变案件定性,将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并于2003年7月28日向玉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9月3日,玉屏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1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9日,经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审批同意,玉屏县人民检察院于作出了熊某、杨某2、黄某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14年4月17日,赵某、姚某1、杨某5故意伤害杨某6致他人轻伤一案,经侦监科科长姚某2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审批同意,作出了杨某5无违法犯罪行为不批准逮捕,赵某、姚某1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高某某为徇私情对杨某1案重罪轻处,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属于违法行为”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办理杨某1犯罪案的过程中,没有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改变案件定性进行审批,擅自将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属于法律。原判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系内部工作规范,并非法律确属错误。故此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受人所托为徇私情,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嫌构成重罪名的以轻罪名进行起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高某某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高某某无罪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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