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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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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3 17:29:02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缺乏能够认定张某作案的直接证据,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案例索引(2016)豫1081刑再1号

  基本案情

  1992年10月29日13时许,禹州市顺店镇党寨村人贾某3(被害人,殁年14岁)与姐姐贾某2各骑一辆自行车途经禹州市顺店镇西袁庄路口公路时,骑车在后的贾某3被相向而行的货车撞倒,头部受伤,肇事车辆上有两男一女,其中一男子以抢救为由将伤者贾某3抱上肇事车辆,并让贾某2回家报信。肇事车辆离开案发现场行驶至郏县塚头镇,车上人员将贾某3丢弃路边后驾车逃跑,贾某3死亡。1992年11月1日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尸检报告:死者贾某3系被机动车辆撞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挫伤而死亡,而后移尸于公路沟内。法院认为原审认定1992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主车号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将贾某3撞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

  一、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贾某2、刘某均未确认被告人张某是肇事司机。1992年11月5日下午禹州市公安局将张某从遂平带回禹州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制作辨认笔录。目击证人贾某2对下车抱走其弟弟的那个四十岁的男子有印象,目击证人刘某陈述“肇事司机有四十壮岁,个子有五尺高,脸胖胖的,别的记不清”。1994年4月1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证人刘某时,刘某陈述出事几个月后在禹州市公安局拘留所,交警队安排其在屋内,那个人站在院内,隔着玻璃看那人不是肇事司机,因为那个人一脸脸面胡子,肇事司机没有这么多胡子,当时让其辨认的人就那一个,后来没有再辨认过。2015年8月25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证人贾某2时,贾某2陈述公安组织辨认过,当时顶不真是不是被辨认的人,就告诉公安顶不真是这个人,当时哥哥贾学庭陪着去的,又喊上卖菜老头一块去的,这个老头说好像不是,时间长记不清了,好像只有这一次。2015年5月1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某时,张某陈述“92年11月5日被扣到禹州交警队,7号送到拘留所,大概进拘留所一星期多公安干警李新跃组织了一次辨认,我从窗户看是一个小女孩,大概十五六岁,距离有2米左右,我在屋内,她在窗外,我就听见她说,不像他,开车的年轻,这个年纪大,有胡子,李新跃还拽了拽我的胡子。没有其他人辨认过,也没有做笔录”。故目击证人均未证实张某是肇事司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是肇事司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是肇事车辆上“两男”中的一男,肇事车辆上的“两男一女”身份未确定。

  二、从目击证人的证言确定肇事车辆为遂平县的车号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1992年11月5日下午禹州市公安局将该车从遂平带回禹州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制作辨认笔录,无法确认该车辆与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看到的肇事车辆基本特征一致。公安机关提到该车被扣回后有重新喷漆、门字改变的迹象,但无法确定改变车身颜色和门字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所为。目击证人贾某2陈述肇事车辆主车号为河南xx/04578(前两位空缺),原审认定的肇事车辆车号为河南45/04578,依据的是另一目击证人刘某陈述的肇事车辆车门上有遂平字样,锁定肇事车辆为遂平县的河南xx/04578,从而排查出车号为河南45/04578,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公安机关找到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后,调查得知该车只有一名司机叫张某,从而确定张某是肇事司机,此结论亦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三、原审认定张某的作案时间和肇事车辆不能确定。抗诉机关认为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在案发前一天即1992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直至1992年10月31日被放行,期间张某在驻马店地区办理解除扣车手续,张某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张某自案发后所做的供述与抗诉机关的意见基本一致,未进行过有罪供述。原审中的暂扣凭证、罚款条、遂平征稽站证明、证人于某、聂某、杨某、焦某证言,抗诉机关新提交的周金土、周旭群、张振喜证言也有证实,但原审中的证人李某、魏某称没有查扣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原审证人郭某称记不清什么时间扣的车,没有见过这个车,原审证人张某1993年5月称扣的是张保安的驾驶证,没有给张某开暂扣证,因无车牌、无行车证被扣的车辆当天晚上就处理完放行了;1994年9月张某又出具证明是失误把银字看成保字,驾驶员实为张某;2015年5月张某陈述确定当时车停到交警大队停车场了,于某找其说情后就处理完了然后交到交警大队等候处理。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原审认定张某有作案时间、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是肇事车辆存在重大疑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张某作案的直接证据,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张某驾车撞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抗诉机关提出的应当改判张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芳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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