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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984浏览

2025-11-17 14:06:52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除李某有罪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行为外,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其有罪供述,且其供述之间及供述与其他证据间有矛盾未能排除,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2015)澄刑再初字第0002号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路149号广裕酒楼从事传菜工作。该酒楼店主黄某于2013年10月29日发现店中四楼杂物间内废旧冰箱里的2条软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3、4条苏某失窃,怀疑李某所为,向李某询问,见李某否认,黄某承诺如果李某承认盗窃香烟,其不会报警,否则报警,李某遂承认盗窃香烟,并于当日离开该店。10月30日上午,黄某发现酒楼一楼大厅内吧台抽屉中人民币2000余元失窃,怀疑李某所为,将李某喊至店内询问,再次表示“承认不会报警,不承认就报警”,李某先否认后承认。

  11月4日上午11点多钟,黄某又发现吧台抽屉内失窃人民币400元及数包香烟,调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当日凌晨2时许,一名陌生男子从楼梯方向进入收银台盗窃作案。即向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报警,报称其酒楼于10月29日至11月4日间,先后三次发现失窃香烟、现金的经过。江阴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广裕酒楼四楼杂物间地面提取一只空饮料罐,在广裕酒楼东侧新颜路147号空置房内楼梯北侧墙面上的消防栓箱内,发现一条苏某盒,内有八包苏某,在二楼楼梯下方平台上的一个饮料箱内提取烟蒂一枚,在三楼楼梯口地面上提取烟蒂一枚,在西侧一间南侧空置房的北侧地面上发现一整条苏某。

  2013年11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接受江阴市公安局临港新城刑警中队委托,对上述现场提取的三枚烟蒂、一个饮料罐罐口擦拭棉签进行DNA检验,检验报告未附卷移送。

  江阴市公安局经侦查发现原审被告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1月9日将其刑事传唤讯问,李某供认其于2013年10月28日、30日先后两次盗窃广裕酒楼香烟6条、现金2200元的事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关于赃物香烟的去向,李某供述向杭某销赃,侦查人员未能收集到杭某证言。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2014年3月27日,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派出所获悉崇安分局技术员发现该所正在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某的DNA样本在库中比对时,与江阴市璜土镇广裕酒楼盗窃现场提取到的嫌疑人严某的DNA样本相吻合,即派员对严某进行讯问,严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深夜,先后二次采用翻爬、钻窗手段进入广裕酒楼,在四楼杂物间窃得软中华、芙蓉王、软苏某共7条零几包,在酒楼一楼吧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的事实,并于次日辨认了作案现场。

  7月24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底至11月4日间期,被告人严某采用溜门翻阳台的手法,2次进入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路149号广裕酒楼,共窃得人民币1800元,软中华卷烟2条、芙蓉王卷烟2条、软苏某卷烟3条及散装软苏某8包等盗窃犯罪事实,以盗窃罪判处严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原审判决定罪证据中,除李某有罪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行为外,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其有罪供述,且其供述之间及供述与其他证据间有矛盾未能排除,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对检察机关、辩护人关于撤销原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撤销本院(2014)澄刑初字第02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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