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业务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组织工人进行电梯安装,其行为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属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案例索引(2015)科刑初字第642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系被告单位淄博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0日,经腾威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承接通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辉公司)开发的美瑞龙源项目的安装合同。2013年2月21日,在腾威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情况下,吕某某代表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了58部电梯的安装合同,合同金额4341346.00元。2013年4月,吕某某组织安装人员进场,恒辉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2170673.00元,腾威公司开始实施电梯安装工程。上述电梯均定作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屋公司),西屋公司授权淄博盛鑫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鑫公司)进行安装、维护。此后,通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备案,标注施工单位为盛鑫公司,吕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此后,恒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向腾威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腾威公司付款人民币60000.00元,腾威公司将电梯主体安装完毕。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电梯安装的事实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电梯不是淄博某销售有限公司安装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电梯安装的实际施工方是盛鑫公司的辩解,因本案中电梯安装是借用了盛鑫公司的资质及工人,但合同签订、安装施工及结算均为腾威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淄博某销售有限公司,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单位淄博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因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业务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组织工人进行电梯安装,其行为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属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淄博某销售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