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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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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6 10:59:18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案认定郭某强制猥亵他人并入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某有罪。

  案例索引(2017)晋01刑终16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7日晚上,和其老乡在家中喝完酒,并于21时许将老乡送走。当晚11点多,郭某身着发白的条格上衣来到兴盛苑小区院内的女厕所,对在厕所内的被害人王某1进行猥亵。在王某1大声喊叫其丈夫王某2名字的情况下,郭某离去。王某1回到家中将厕所发生的事告诉了王某2。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郭某又扒门进入居住在该小区平房的被害人李某的家中,坐在床边将李某胸部的被子掀开一角。李某发现不是其丈夫张某后,喊了两声张某的名字。张某喊了一声"谁",郭某逃离。

  2015年5月28日凌晨,王某2、张某二人来到兴盛苑小区的院子里寻找郭某。张某找到郭某后,让李某辨认,李某确认郭某就是刚才进她家的人后,郭某便往兴盛苑楼房的4单元走。王某2拿菜刀就砍郭某,张某拿瓦片也打郭某,致郭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用棉棒提取了李某家窗户上指痕脱落细胞。2015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太原太航医院提取了郭某的血样。经DNA检验与分析,在李某家窗户上提取的指纹为郭某所留。

  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检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之间存有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据以得出郭某即为指控犯罪的实施者这一唯一性结论。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嫌疑人进入小区平房院子的时间

  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于案发当晚11点多穿发白条格上衣来到平房院内女厕所对王某1实施猥亵,并在次日0时30许扒门进入该院李某家中。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王某1能够证实其在厕所被人猥亵发生在晚上11点后,王某2对此也予印证;李某、张某均证实有人入室发生在当晚12点以后;郭某的妻子侯红娥证实郭某是当晚11点多出的门,凌晨12点多被人砍伤回的家,郭某亦供称当晚"11点多睡下,躺下二三十分钟后"出的门。侯红娥对案发经过毫不知情,其在案发次日即作证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郭某的首次供述系案发被砍伤昏迷并接受重症治疗数日后在医院所作,二人在并不了解其他证人证明细节的情况下亦难有串供的意图和条件,对郭某当晚出门时间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以上言词证据确能反映郭某出门后的时间与案发时间具有重合,其具有作案的时间。但在指控证据中,证人卢某证明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就发现有人在开其家的窗户,到了11时左右又听见有人动窗户,其问是谁后才到窗户看到院里厕所旁站着一个白衣男子,后又听到女厕所里有人喊"艳飞";王某2也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其在院中就见到一个白衣男子进了男厕所,并听邻居(卢某)说10点多家里门窗也被人动过,但是没有弄开。可见,案发当晚10点多平房院内就已经出现一个白衣男子,如前述证据显示郭某于当晚11时以后才出门,则郭某与之前出现在平房院内的白衣男子显非一人。据此,郭某于案发当晚出门的时间与白衣男子进入小区平房院子的时间存在重大出入,不能得出郭某即为猥亵、入室之人的唯一结论。

  2、关于被害人、证人的证述和辨认

  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王某1证称猥亵她的男子短头发,穿白色衣服,有酒味,但因未看清嫌疑人长相而无法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证称当晚被张某抓住的郭某就是进入其家的人,事后在办案单位对郭某也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证称其穿衣追出门见到邻居王某2也在门口,即与王某2到小区楼房院内追找嫌疑人未果,后其又再次到小区楼房院内查找,正见到郭某从楼房4单元出来,其就拉住郭某并叫出李某辨认,李某确认郭某就是入室之人后,王某2就上来砍伤了郭某;证人王某2证称当晚10点多所见院内的男子穿白色上衣,体态较瘦,且系根据妻子王某1的描述认定郭某就是猥亵其妻之人,遂持刀砍了郭某,但不记得砍人时李某是否在场;证人卢某证称当晚所见院内男子穿白色上衣,中等身高,体型较瘦,但不能辨认该男子与被砍伤的郭某是否系同一人。

  以上被害人的陈述、辨认及证人证言显示,犯罪嫌疑人中等身材体形较瘦,穿白色上衣,有酒味,这些特征描述确与郭某当晚具有较高的相似度。但上述证据中亦有疑点不能排除:因案发于夜晚,王某1被嫌疑人近身猥亵、亲吻也未看清容貌不能辨认犯罪嫌疑人,而李某却称当场辨认出郭某即入室之人;张某与王某2到小区楼房院内追找嫌疑人未果,张某再次返回楼房院内找人时却见郭某从楼房四单元出来并将其抓住,如系郭某作案,则其猥亵王某1,又进入李某家被追赶后,何以在小区楼房院中未被发现,其又再次从所住单元楼内出来的行为亦有悖常理。本案中,郭某被张某抓住继而被王某2砍伤,王某2的行为也已构成犯罪,其于当晚即行潜逃,张某、李某事后作出当场辨认郭某即为入室之人的证言和辨认,证明力不足,且王某2归案后记不清砍郭某时李某是否在场,亦无法印证张某关于抓住郭某先让李某辨认的情节。

  综上,在案仅李某对郭某进行过辨认,且辨认效力不足,而被害人王某1、证人张某、王某2、卢某均未看到嫌疑人长相,仅靠衣着、体型、酒味判断郭某为作案人,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据此认定郭某即为实施猥亵并入室之人

  3、关于指纹鉴定

  在案证据中,在李某家窗户外侧提取到的移动指纹棉棒转提物经DNA检验,鉴定意见支持该枚指纹为郭某所留。本案对该指纹作出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使用的鉴定标准是公安部颁布的《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而公安部早于2014年5月9日就颁布实施了《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14)》的新标准,且该鉴定系对指痕脱落细胞所作的DNA基因比对鉴定,而非对指纹本身作出的同一性鉴定。因本案提取的指纹为移动指纹,已不具备指纹的同一性鉴定条件,根据上述鉴定,应仅能作出指痕脱落细胞系与郭某比对一致的结论,尚不能当然得出该指纹即郭某指纹的判断。本案中张某抓住郭某与郭某有过肢体接触,其家中窗户上提取移动指纹的脱落细胞不能排除存在转移沾染的可能。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进行解释,也不予出具书面说明,上述证据疑点不能得到解释和排除,无法据以认定该枚移动指纹确为郭某的指纹,不足以印证郭某即系推窗入室之人。

  由上分析可见,现有证明上诉人郭某犯罪的关键证据均有疑点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本案即郭某所为这一唯一结论。上诉人郭某及其辩诉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强制猥亵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得出本案系郭某实施的唯一结论。在案认定郭某强制猥亵他人并入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某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刑初8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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