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少计收入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819元,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规定,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例索引(2015)五刑初字第61号
基本案情
五台县妇幼保健院以系统管理费、审证费、保健费收取的费用由本单位职工史丽君负责收取。该单位的一部分开支票据有时由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赵宝玉准支后从史丽君的收入部分先行支付,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赵宝玉及经手人史丽君交被告人郑某某"出生证"等收入现金、已支出票据后,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后开具收据并由史丽君留存。
法院认为在对案件证据的排查对比中,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所出的鉴定意见,只从表象上进行了鉴定,没有全面、系统地分析认定,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个人非法占有指控第一项事实中的32459元和第二项事实中的113890元。
在第一项指控事实中,根据山西中强审计事务所对银婵涉嫌贪污资金审核情况说明中:对2008年12月25号凭证记医疗收入168352.90元,附件为0716158某内部收据金额168352.90元,同时附山西省2008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0070601某-0070650某共50张记账联,合计金额105620元,山西省2008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记账联金额105620元与记账凭证金额168352.90元不符。而本案被告人所收史丽君现金54000元和收入已支出票据264255.9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收据注明,收到史丽君、白二、宋的23640元,无法确认此票所显示款额为收入已支出票据,亦无法确认此款属收入部分而应予入账,原第一项指控认定少计收入32459元,故对此项指控认定少计收入应为8819元,对此,被告人郑某某无法合理解释和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少计部分应认定为非法占有额。
对第二项指控的事实,因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有113890元的事实,且被告人郑某某又提供了经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领导签字批准的2010年和2011年未进行账务处理的支出票据35份,合计金额187280.25元。所以,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少计收入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819元,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规定,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郑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