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张飞飞,张飞飞与赵某的关系、张飞飞是否卷走赵某的钱、何时卷走等情况均无法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案例索引(2017)冀02刑终64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从事钢材生意,2014年2月8日,赵某与被害人张某1每人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合伙做钢材生意,由赵某负责经营,张某1同意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农业银行向赵某提供的张飞飞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赵某当日将所得汇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2014年2月27日、3月31日,赵某向唐山市宝源轧钢有限公司购买两车钢材,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期间赵某用刘立新、张飞飞的银行卡向唐山市宝源轧钢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58万余元。
2014年4月21日,赵某又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17万元,该笔借款转账到赵某提供的刘立新的农行账户。
张某1向赵某追要钱款,赵某于2014年5月还给了张某1人民币7万元,并于2014年6月份给张某1写了两张欠条,后赵某于2014年8月还给了张某1人民币5万元。
法院认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在案发前后均在从事钢材生意,赵某虽收到张某1人民币30万元的合伙款后没有立即购买钢材,而是当日偿还了之前自己个人的借款,但随后不久赵某亦购买了两车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的钢材;在张某1追要钱款后,其偿还了部分钱款并向张某1书写了欠条,在欠条书写后又向张某1偿还了部分钱款;赵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未能偿还张某1的钱系其资金管理人张飞飞借其钱后卷款不见了,因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张飞飞,张飞飞与赵某的关系、张飞飞是否卷走赵某的钱、何时卷走等情况均无法核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两张发货单,因未加盖企业公章,亦没有该企业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交中偏坨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亦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