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5月份,王某某分批向梁某某出售价值共计112994元的护栏货物,梁某某未支付货款。经催要,梁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梁某某保证2024年7月26日还款70000元整,剩余尾款于2024年9月1日之前付清,担保人为蒋某某。因梁某某未按期付款,王某某于2024年7月29日、2024年8月1日通过微信告知蒋某某案涉货款梁某某未按期支付,并要求蒋某某催促梁某某及时付款。因梁某某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王某某于2025年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某某、蒋某某支付货款1129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梁某某未到庭应诉。蒋某某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王某某与梁某某,蒋某某只是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字,根据欠条显示“保证2024年7月26日还款70000元整”,该70000元已过保证期间,蒋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梁某某未按照对账结算欠条中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蒋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字,但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认定蒋某某对案涉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梁某某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时,才由蒋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欠条中未约定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在第一笔付款时间即2024年7月26到期后的2024年7月29日,王某某即在微信中将梁某某未按约定付款的相关信息告知了蒋某某,并在2024年8月1日要求蒋某某催促梁某某支付第一笔欠款。虽然欠据中约定梁某某支付欠款的方式为分期交纳,但第二笔应付欠款与第一笔应付欠款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同一债务,且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第二笔应付欠款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蒋某某应对全部欠款112994元向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判决梁某某支付王某某货款1129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蒋某某对梁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宣判后,蒋某某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裁定按上诉人蒋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某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即蒋某某的保证担保方式和保证担保的期间及范围。关于蒋某某的保证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蒋某某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梁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中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蒋某某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除外情形存在,故应判决蒋某某对梁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蒋某某的保证担保期间及范围。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案涉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欠据中虽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但第二笔应付欠款与第一笔应付欠款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同一债务,应根据第二笔欠款届至日期计算保证期间,第二笔应付欠款届至之日为2024年9月1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25年2月21日,故王某某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了保证的范围,该规定属于补充性任意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法律的规定,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通过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也就是说,在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处理。本案中,梁某某就买卖欠款向王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分期偿还欠款,分期偿还债务的义务主体为梁某某,蒋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只在欠据中签名,而没有与债权人王某某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王某某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其利息等费用。综上,蒋某某应对案涉分期债务中包括第一笔70000元债务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