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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与工伤的“双赔”,很多法官和律师也分不清!最高院目前观点

#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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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2 10:22:06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从而产生当事人既主张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赔偿,又主张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即通常所称的“双赔”。但因为侵权案件和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各不相同,“双赔”的情况下,哪些项目能兼得,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法院的意见一直也不统一。经检索,发现最高院的观点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现系统整理,最终列明目前适用的观点。

  一、除医疗费之外,双赔

  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二、除医疗费之外,双赔

  2016年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三、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他项目双赔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2年第2辑(总第90辑)中张艳《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文章“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属于立法权限的事项,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作出了工伤职工对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可以有限兼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职工出现人身伤亡的损害进行了分类处理,即此种情形下的损害可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现实损害,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用。即工伤职工对于现实损害虽存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项请求权,但其只能取得一份赔偿。实践中,工伤职工在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或请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其需按照规定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难以获得赔偿。因此,工伤职工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只能取得一份赔偿。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其依法享有追偿权,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二是抽象损害,采取定型化的方法进行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损害,同样的客观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即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针对抽象损害,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四、除医疗费之外,双赔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年入库的入库编号为2023-16-2-490-003的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案例库中的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参照。综上,目前来说,工伤职工对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除了医疗费不能兼得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可兼得。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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