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种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政府制定农产品生产、流通、储备、价格调控等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区域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资金安排,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价格机制作用,制定有利于节能减排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价格政策措施,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引用法条
江苏省价格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