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案件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对待给付义务是一方当事人为换取对方履行而承担的给付义务,只有当事人一方作出给付之后,才可以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有人提出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效果类似,实际上,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不是诉讼法上的抗辩权,所有双务合同当事人都享有的法定权利,外观上表现为拒绝履行权。同时履行抗辩是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方法,同时履行抗辩成立的,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要求,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判决,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对待给付判决生效后,由此形成对待给付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精神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在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后,若对方未及时或拒绝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再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