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
第二十四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引用法条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