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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关于动物疫病的预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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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3 10:43:22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十三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引用法条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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