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中科盈公司收取君羊公司保证金后,确将该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包括归还资金拆借款、人工工资和退还华南公司保证金等,款项使用均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畴。
案例索引(2018)川01刑终846号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原审被告单位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设立,2012年2月中科盈公司取得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的成阿新城项目,该项目计划总投资12亿元。该项目一期基本建成后,由于负债及未能全额支付施工方工程款,项目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10月,伍某通过债务抵偿方式成为中科盈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上诉人禹涛入职中科盈公司并担任总经理。为复工建设,经伍某同意,禹涛联系华南公司程某,并于2014年5月21日代表中科盈公司与华南公司程某签订《成阿新城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南公司承包成阿新城项目的整体总坪、内外装饰工程,华南公司在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保证金450万元,如不能按期进场,中科盈公司应在7日内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华南公司向中科盈公司支付保证金450万元,后因原施工方阻止,华南公司未能进场施工,中科盈公司也未能按期退还保证金。
因该项目7、8、9号楼预售后未能按期交房,禹涛在征得华南公司代表程某的同意后,2014年7月25日代表中科盈公司与君羊公司李某1签订成阿新城7、8、9号楼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君羊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君羊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中科盈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后因原施工单位工作人员阻止,未能进场施工。中科盈公司收取以上200万元保证金后,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华南公司保证金。君羊公司李某1多次找禹涛及中科盈公司退还保证金,中科盈公司均未能退还。2015年1月19日,李某1以中科盈公司重复发包工程骗取保证金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1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5年4月16日,君羊公司与中科盈公司就保证金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确认中科盈公司欠君羊公司293万元,因中科盈公司无力现金支付,同意将成阿新城11号楼2层的全部建筑物以销售方式备案给君羊公司指定人员,并无条件配合完成备案手续。中科盈公司不得要求指定人员支付房屋价款。如中科盈公司在5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君羊公司债权,君羊公司应在收款后10日内配合解除房屋备案登记。若超过5月15日则所有备案房屋由君羊公司自行处置,中科盈公司无权干涉。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广州白云机场将上诉人禹涛抓获。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上诉人禹涛利用担任中科盈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向君羊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梁某账户转款20万元。梁某收取该款后,于次日向禹涛女友刘某账户转款20万元,后刘某将该款使用。李某1向禹涛及中科盈公司追索保证金的过程中,得知禹涛虚构君羊公司收取利息的情况后,向禹涛索要。禹涛于2015年4月12日向李某1账户转款20万元。
法院认为
结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1、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中科盈公司在成阿新城项目一期建设过程中已经资不抵债,拖欠原建设单位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在华南公司已受到阻挠,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又再次向君羊公司发包工程,导致君羊公司也无法进场施工,证明中科盈公司已无履约能力。辩护人则提出,根据中科盈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该项目一期工程完成工程量1.5亿元,实际支付1.2亿元,工程款支付比例达到80%。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开发资金2.85亿元,形成一期在建工程资产8.1亿元。以上表明中科盈公司具备合同履约能力。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从金堂县城乡房产局提取的成阿新城项目资料,显示成阿新城项目占地216亩,目前已开发一期100余亩,面积19余万平方,且大部分房屋已封顶,并已办理预售,虽发生资金链断裂出现停工的客观事实,但该工程未经审计,无法确定其盈亏情况。同时,该项目二期工程尚未开发,房地产项目也存在融资开发的普遍现象,是否亏损或者盈利存在不确定性,故现有指控证据证实中科盈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履约能力的证据不充分。
2、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及上诉人禹涛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及履约意愿的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中科盈公司及禹涛等人隐瞒无法入场施工的事实,欺骗君羊公司签订合同。辩护人提出,中科盈公司7、8、9号楼装饰工程真实存在,中科盈公司也有发包资格,虽在华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涵盖与君羊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容,但在事前已经征得华南公司程某同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君羊公司进场受到阻挠,故中科盈公司及禹涛未隐瞒真相欺骗君羊公司。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中科盈公司确系成阿新城项目的开发商,涉案工程真实存在,中科盈公司具有对外发包涉案工程的资格。其次,君羊公司以中科盈公司重复发包工程骗取保证金为由报案,但根据查实情况,证人程某证实涉案7、8、9号楼装饰工程对外发包已征得华南公司同意,中科盈公司及禹涛并未对外重复发包。第三、中科盈公司明知华南公司进场受阻后,在与君羊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原施工单位会阻挠进场施工,君羊公司难以进场的情况有一定隐瞒,但根据上诉人禹涛的供述及伍某的证言、中科盈公司在建房抵押方案、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禹涛入职中科盈公司主要着手公司的复工建设,中科盈公司也在解决与原施工单位资金结算,表明中科盈公司确有复工建设停工楼盘的主观意愿。虽最终发生原施工单位阻挠进场,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出现,系中科盈公司未能有效解决与原施工单位纠纷的客观原因所致。在项目真实,中科盈公司也具有发包资格且未重复发包的情况下,仅以其隐瞒不能及时进场施工的事实,尚不足以判断中科盈公司有不愿意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
3、关于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君羊公司财物主观故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科盈公司收取君羊公司保证金后,确将该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包括归还资金拆借款、人工工资和退还华南公司保证金等,款项使用均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畴。中科盈公司与君羊公司于2015年4月就保证金返还事宜达成协议,以其在2015年2月取得预售许可的成阿新城11号楼2层的全部建筑物,以销售方式备案给君羊公司指定人员,证明事发后中科盈公司也在解决与君羊公司的债务问题,并未逃避或者隐匿,现有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中科盈公司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提出,涉案20万元系中科盈公司向君羊公司支付的利息,禹涛虽占用该款但已向李某1归还,无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中科盈公司与君羊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提及中科盈公司需向君羊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禹涛利用其职务便利,谎称向君羊公司支付利息,从而占有公司资金20万元。在李某1追索保证金的过程中,中科盈公司及伍某等人才发现其虚构支出事由侵占公司财物,该犯罪行为被发现。禹涛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事后向李某1支付20万元的行为系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对其构成犯罪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涛利用担任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支出事由非法占有公司资金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庭检察员所提禹涛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前述证据分析,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及上诉人禹涛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中科盈公司、上诉人禹涛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对出庭检察员所提中科盈公司及禹涛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禹涛及其辩护人所提禹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科盈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中科盈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禹涛所提其主动交代占有单位20万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禹涛在归案后虽供述了通过梁某账户取得单位20万元,但辩称该款系向单位的借款,后归还李某1以冲抵君羊公司保证金,之后供述称向梁某账户转款是伍某安排。以上供述内容,与查明的禹涛虚构支付君羊公司保证金利息,通过欺骗方式占有公司资金20万元的事实不符。禹涛在归案后并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禹涛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及上诉人禹涛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刑初58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