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所实施的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是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本标准: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包括满足日常生活的基本运转、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的生活需求和发展需要,如衣食住行、医疗健身、子女教育等;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满足个人生活所需;必须是适当的。
二是下列事项一般应排除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外:不动产交易以及与自身经济水平不符的大额交易行为;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投资行为;分居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使形成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