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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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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5 14:02:42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的承担主体是金天成公司。

  案例索引(2019)京04刑初6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法定代表人金正悦,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鞋帽和日用百货等。被告人金正悦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被告人于奭蕾于2006年入职金天成公司,负责财务及进口货物报关等事宜。

  2012年1月,金天成公司与瑞典HAGLFS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总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HAGLFS公司授权金天成公司在特定地域内独家经营HAGLFS公司的户外商品。金天成公司按照每个季度前确定的销售计划订购商品,且提交的订单须经HAGLFS公司确认后方可接受,订购价格以HAGLFS公司一年两次发布的要约规定。

  HAGLFS公司根据本协议对金天成公司的所有交付及其保险均应由金天成公司支付;HAGLFS公司将通过单方决定的运输路线和方式安排发货,除非另有约定,与商品有关的保险费和海关税费应由金天成公司承担。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可提交瑞典仲裁协会仲裁,地点为斯德哥尔摩。协议附件C约定,为了鼓励金天成公司投资HAGLFS品牌,HAGLFS公司将从发生的年销售额中提供一定比例的营销分摊(即市场推广费),营销分摊的付款方式应由双方单独确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金天成公司与HAGLFS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定购合同》,进口27票服装、鞋帽等货物。在《定购合同》中,双方约定,运输方式根据订单确认书,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上述27票交易中,HAGLFS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中载明的贸易方式均为CIP或CIF,货物的运输方式为空运,承运方为瑞典格林航空公司,运输均由HAGLFS公司联系和安排,发货地为斯德哥尔摩或香港,到货地为北京。

  货物进口后,金天成公司委托报关行报关,被告人于奭蕾具体负责该项工作。金正悦指示于奭蕾,不用向外商支付运费,也不用向海关申报运费,故金天成公司在对27票进口货物报关时,均按照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上的价格进行申报,报关单上填写的成交方式为CIF。

  2016年4月11日,原天津海关价格信息处在价格监控中发现,金天成公司在进口货物中涉嫌存在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服装货物的风险,向天津海关缉私局移交该线索。同年4月29日,天津海关缉私局对此案立案侦查,金正悦、于奭蕾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天津海关缉私局将本案移送北京海关缉私局侦办。经计核,金天成公司因未申报运费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94759.98元。

  在案件侦查期间,金天成公司向北京海关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589519.96元。

  法院认为

  针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由金天成公司承担

  在民事活动中,虽然合同与协议都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文书,但一般情况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而签订的书面文件,而合同相比协议而言,内容更加明确、详细,是协议的具体化。本案中,金天成公司于2012年1月与HAGLFS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外贸进口过程中的运费、保险费等应由金天成公司承担,即FOB贸易方式。但在后续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针对每一单交易双方又单独签订《定购合同》,合同未写明成交方式,对于运输方式约定为“根据订单确认书”,而HAGLFS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中,显示的贸易方式均为CIF或CIP,即运费由外商承担。另外,在《定购合同》和《经销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也不同。因此,本案不排除双方在合作中,变更了协议的部分内容,约定由HAGLFS公司承担运费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如果运费仍需要由金天成公司负担,那么HAGLFS公司在向金天成公司发送运费发票和提示付款的电子邮件后,金天成公司一直未实际支付运费,而HAGLFS公司也未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仍然继续发货并支付运费,有悖常理。

  综上,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的承担主体是金天成公司。

  (二)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在委托他人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中,根据外商出具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商业单证,如实申报了进口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和价格。在双方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单位主观上具有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因此,本案不成立单位犯罪;被告人金正悦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于奭蕾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决策权和管理权,其在委托代理公司报关的过程中,未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商业单证,未申报运费也是听从了领导的指示,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三)“外商驻香港代表处”出具的书证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2016年11月10日MagnusNerve向金天成公司发送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在之前的合作中,商品的运费应当由金天成公司支付。通常情况下,HAGLFS公司先行垫付,然后再从应当付给金天成公司的市场津贴(市场推广费)中抵扣。之后,HAGLFS公司再将运费的发票寄给金天成公司。所以,实际的支付方式和发票应该是离岸价格(FOB),而不是到岸价格(CIF)或运费和保险费付至(CIP)的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该邮件证明了金天成公司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为FOB,运费应由金天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查明,该邮件系在案发后,侦查人员通过金正悦自行调取的书证。金正悦称,MagnusNerve是HAGLFS公司在亚洲相关办事处的负责人,但经过对金天成公司邮件的分析,在金正悦与MagnusNerve往来的多封电子邮件中,未找到关于涉案运费以及贸易方式方面的内容。在补充侦查期间,公诉机关通过海关总署向香港海关申请协助调取相关证据,香港海关回函称,未在指定地点找到HAGLFS公司,香港有以HAGLFSAB做登记的公司,但在港没有营运地址,只有一家共有办公室做登记,据HAGLFSAB唯一受雇员工透露,MagnusNerve已于2019年离职。因此,该邮件的发件人MagnusNerve的身份无法确认,邮件的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四)“报关单查询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金天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HAGLFS牌服装的报关情况,其中2012年1月11日申报的1票进口货物的成交方式为FOB,贸易国别为韩国,监管方式为暂时进出口货物。本院评判认为,上述货物进口均发生在指控犯罪事实之前,且该票进口货物的贸易国与监管方式均与涉案进口货物不同,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推定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事实认定上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认定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和被告人金正悦、于奭蕾有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被告人金正悦、于奭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被告人金正悦、于奭蕾以及各辩护人所提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金正悦无罪。

  三、被告人于奭蕾无罪。

  四、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海关缴存的保证金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九角六分,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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