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9)云0722刑初250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赵建星诉被告人王祥宇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祥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赵建星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522.7元,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王祥宇承担。判决生效后,王祥宇未按判决履行。赵建星于2015年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本金10000元及受理费2175元后,本院作出了(2015)永民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赵建星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8月1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理由是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9月21日,赵建星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28256元后,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王祥宇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0722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王祥宇尚欠本金159744元及利息520元。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永胜县公安局,经永胜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永公(刑侦)不立字(2019)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后自诉人赵建星认为王祥宇有转移财产行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2019年11月5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祥宇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则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而采取种种手段拒绝履行。在本案中,自诉人赵建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祥宇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祥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