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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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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2 17:40:36

牛永翔

牛永翔 律师

广东商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事实上,在采新债清偿、新债与旧债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享有任意选择权也是存有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允许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违背了间接清偿的制度本旨。债务人会因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而同时准备新、旧债务的内容,以等待债权人选择行使,这对债务人而言,无疑加重了其负担,实属不公平,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但从制度本身而言,间接清偿本身即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权人而言,无论是债务人履行原定给付,还是履行新设给付,都可以实现债权人利益。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多为快速、便捷地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新债与旧债之间,其经济价值即便有所出入,也未超出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因此,债务人择一行使,应不存在有失公允的问题,且从比较法上看也不乏先例。《柬埔寨民法典》“债编”中规定,在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下,债务人可以实施与原定给付相异的替代给付,该行为将产生与原定给付相同的清偿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达成由替代给付取代原定给付的协议,在这一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定给付,也可以选择实施替代给付,除非当事人已经约定将这一选择权利归属于债权人。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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