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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其不是实际出借人为由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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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30 09:53:54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1.借款合同签订人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衡量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至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转款方式、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等事实,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出借人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有待于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不能作为评判起诉受理条件的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前提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所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如果债权凭证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则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应以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3.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审理后,被指令审理法院在案件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不得变更裁判理由再次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依据该规定就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依据、受案范围等问题逐一、一次性审查,避免程序空转、给造成当事人诉累。

  关键词民事诉讼借款合同签订人实际出借人驳回起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20日,哈尔滨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以下简称菊某生物公司)与臧某望(债权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菊某生物公司同意对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花实业公司)和唐某花向臧某望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金额不超过2亿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3年11月4日,臧某望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某花实业公司、唐某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96%计息等。同日,臧某望与山东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圣某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4日,臧某望委托龙某国际文化传媒公司向借款协议载明的指定收款人某工贸公司汇款2000万元;次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某工贸公司分三次汇款共计10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

  臧某望遂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花实业公司、唐某花、圣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臧某望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菊某生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唐某华给付臧某望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山东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山东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臧某望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民终407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驳回臧某望的起诉。二审宣判后,臧某望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7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9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臧某望明显不具备出借案涉巨额款项的经济能力;臧某望当庭承认自己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可以确认臧某望与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唐某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臧某望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鲁民终2430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驳回臧某望的起诉。

  臧某望再次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0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30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臧某望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其一,臧某望是案涉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的签约人,依约履行了转款义务,委托案外人龙某国际文化传媒公司将出借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并提供了相关委托转款证据,故其依据借款协议、担保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诉,方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非增设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衡量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借贷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至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转款方式、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等事实,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出借人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则有待于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中,案涉数份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以及付款委托书等均明确载明了臧某望的债权人身份,原一审审理期间,圣某房地产公司亦未对臧某望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将实体审查的内容作为评判起诉受理条件的标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立案登记制的规定。

  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故臧某望是否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明显不符合常理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时判定是否系虚假民事诉讼的考量因素,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

  其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依据该规定就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依据、受案范围等问题逐一、一次性审查。本案纠纷业经再审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后,二审法院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变更裁判理由再次驳回起诉,显属不当,造成当事人诉累,有悖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条、第19条、第20条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3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07号民事裁定(2018年6月1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号民事裁定(2019年4月23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30号民事裁定(2020年1月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裁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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