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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与自己职权无关的干股,获得巨额收益行受贿犯数额认定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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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30 09:50:52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收受与自己职权无关的干股,获得巨额升值或分红等收益,行受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行为概述】

  (一)行为表现: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谋利事项,与收受请托人公司没有关联或关联较弱,对股份价值或企业经营活动影响较小,收受干股后依据股份份额,获得股份升值溢价或分红收益。

  二)争议难点:根据“预期收益”的观点,是否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交代以股权股份的预期收益为贿赂目标,即意味着应将全部收益均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而无需再区分贿赂原物或孳息?干股是否转让登记,是否影响行为性质和数额认定?如何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真实的贿赂标的物,进而科学精准计算行受贿犯罪数额,确保最大程度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

  【认定观点】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谋利事项,对干股所涉公司的股份价值或经营活动没有太大影响,收益并非公权力的直接变现,因此,不宜简单适用“预期收益”的观点,将此类案件中的收益“一股脑”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而必须根据股份当时的价值、影响股价变化的因素等客观情况,判断行为人收送股份时真实的主观认识和意图,在主客观一致原则指引下,精准认定行受贿犯罪数额,确保不枉不纵。具体可分为2种类型。

  (一)股份标的型。在实施收送干股时,股份具有一定价值,行为人以股份当时的价值作为贿赂标的物,其后股份的价值变动脱离了行为人主观的预期。此种情形下,一般以收送干股行为发生时股份的价值,计算行受贿犯罪数额,其后的股份升值和分红作为犯罪孳息处理。对于收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于公司已经上市,影响股价的因素多,股价波动性强,大多已经脱离了行为人的主观控制,因此,一般应认定为“股份标的型”。

  (二)输送由头型。在主观上,行为人不是以股份的价值而是以股份背后蕴含的收益为贿赂标的物,干股只是双方实施利益输送的由头、实现利益可计算化的依托。在客观上,干股价值的变化主要取决于请托人,价值变化在行为人预料之中。此种情形,一般将全部收益(扣除孳息)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

  【情景案例】

  案例一

  1.基本案情:甲系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乙系私营医药企业主,甲曾利用职权为乙在药品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甲即将退休,乙对甲表示,为感谢甲多年支持,准备送给甲价值500万元的公司股份,以保障甲退休后衣食无忧,请甲找个信得过的人代持。甲表示信得过乙,请其帮忙代持即可。2019年甲退休。2022年乙公司被某上市公司收购,甲依据500万元股份,获得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案发时,钱款仍在乙处保管。其间,甲实际获得分红款共计100万元。

  2.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公司500万元的股份没有实际转让,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应将已经被甲实际获得的分红款10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2000万元认定为违纪予以收缴。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没有实际出资,且其以股份的“预期收益”为目标,案发时所获的收益,包括价值20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和100万元的分红款,均来源于乙的输送,依据“预期收益”的观点,应全部认定行受贿犯罪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案件中甲、乙关于收受干股的时间节点、收送干股沟通的具体情况等案情能够判断出,甲、乙的贿赂标的物为乙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股份,应将行为发生时股份的价值50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未遂)数额,股份升值1500万元和分红100万元认定为孳息。

  3.难点问题:甲、乙的贿赂标的物是什么,是否应适用“预期收益”的观点?甲没有出资,可否将所有收益均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如何区分行受贿犯罪本金和孳息?

  本书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例属于“股份标的型"。

  案例二

  1.基本案情:甲系某市市长,乙系私营企业主,为了感谢甲长期为乙公司经营提供的帮助,乙在2014年1月,公司上市发行已经通过审核后,将本公司50万股原始股送给甲,并告知甲股票发行价为每股10元,目前50万股价值为500万元,但公司具有很好的成长性,且当前证券市场较好,股票大概率会上涨,请甲不要着急抛售,甲同意,并请乙帮忙代持。至2015年4月,股票市场整体涨幅巨大,甲拥有的乙公司股票市值从500万元涨至2000万元,甲让乙帮助抛售,乙照此操作并将实际获利2000万元转至甲控制的账户。案发后,甲、乙均承认,在2014年1月收送干股时,均认为乙公司成长性好,股票会大幅上涨,双方以获得股票的“预期收益”为目标。

  2.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以股票上涨的预期收益为贿赂物,应将2000万元收益全额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上市后影响股价的因素很多,股票上涨与否客观上不是行为人所能够认知和预期,行为人的认知与股价上涨没有实质联系,应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将收送干股行为发生时的股份价格500万元认定为贿赂数额,1500万元为犯罪孳息。

  3.难点问题:如何看待甲、乙关于能够认识到股票会上涨且以此为贿赂目标的交代?“预期收益”的观点中的“预期收益”,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主客观一致的要件?

  本书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例表面看属于“权力相关型”中“股份升值型”,实际属于“权力无关型”中“股份标的型”。

  案例三

  1.基本案情:甲系某省银行行长,乙系某私营上市公司负责人。为了获得甲的帮助,乙决定送给甲该上市公司1%股份(当时价值400万元),甲与乙签订代持协议。自2018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公司获得融资提供帮助。2022年案发时经鉴定,乙公司1%股份价值为1000万元。其间,甲获得分红10万元,仍由乙代持。案发后,甲承认,看好乙公司,认为其股价仍会上涨,因此至案发时一直未抛售。

  2.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为乙公司提供帮助,甲的职权对乙公司股价和分红具有明显作用,应认定为“权力相关型”中的“双重混合型”,将全部收益101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职权对乙公司的股价有一定影响,但由于乙公司系上市公司,影响股价因素较多,股价上涨与甲职权之间无强关联性,应将收送行为发生时股份的价值40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未遂)数额,股份升值600万元和分红款10万元认定为孳息。

  3.难点问题:如何区分案件属于“权力相关型”还是“权力无关型”?收送上市公司股票,如何确定行受贿犯罪数额?如何区分收益中的犯罪本金和孳息?

  本书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例属于“股份标的型”。

  案例四

  1.基本案情:甲系某市市长,乙系房地产商,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2018年,为了求得甲在变更某块项目建设审批上的帮助,乙提出送给甲该地块项目所在公司10%的股份,甲称收受本人所在城市项目过于敏感,于是乙邀请甲参与自己在另外一个城市开发的东风房地产项目,甲同意。后乙出资100万元,与丙共同注册成立东风项目公司,丙占股10%,但甲、丙均未出资。后续东风项目建设中,资金均系乙提供,甲与丙均未进行投资或参与项目管理。2020年,东风项目销售完毕,经结算共盈利2000万元,乙依据10%股份,给丙“分红”200万元。

  2.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东风房地产项目10%干股,无论依据《意见》第二条收受干股型受贿,“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还是第三条“合作投资”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应将东风公司10%股份的出资额1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190万元为孳息。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东风项目不在甲所在市,因此甲的职权对东风项目经营没有影响,不属于“权力相关型”,应将1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190万元为孳息。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给予甲的干股,是一种完成利益输送的依托和由头,甲、乙真正的贿赂标的物不是东风公司10%干股的价值,而是借用此种方式,完成利益输送的可计算化和可接受化,应依据“预期收益”的观点,将全部收益20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

  3.难点问题:“权力无关型”中,是否意味着只能将收送行为发生时的股份价值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如何判断行为人真实的贿赂标的物?如何区分行受贿犯罪本金和孳息?

  本书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例属于“输送由头型”。

  案例五

  1.基本案情:甲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为乙之子在职务晋升方面提供过帮助。2015年,为了感谢甲及求得其继续帮助,乙对甲表示自己经营的某酒店状况良好,每年分红丰厚,拟将5%股份送给甲,甲同意,双方没有签订协议。2015年至2020年,乙每年按照5%股份份额,给甲分红1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一直在乙处保管。其间,甲从未到过酒店,未了解过酒店的资产状况,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案发后经评估,2015年和2020年,酒店5%股份价值均为50万元。

  2.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酒店5%股份,虽然没有实际转让,但双方的贿赂物是5%股份,应将行为发生时股份的价值5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500万元分红款认定为孳息。第二种意见认为,乙送给甲酒店5%的股份,只是一种变相输送利益的由头,甲、乙没有真实收送酒店股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将甲的分红500万元所得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未遂)数额,5%股份价值50万元,不计入犯罪数额中。

  3.难点问题:如何判断行为人真实的贿赂标的物?如何区分行受贿犯罪本金和孳息?

  本书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例属于“输送由头型”。

  【理由阐析】

  对于“权力无关型”,必须具有系统思维,全面理解把握《意见》第二条和“预期收益”的观点,摒弃机械依靠某个单一要素认定贿赂数额的思维,在主客观一致原则指引下,精准辨别真实的贿赂标的物,进而精准认定行受贿犯罪数额,确保不枉不纵。结合上文5个案例,具体阐析如下。

  (一)案例一。一方面,要防止机械理解适用《意见》第二条规定。在2018年,甲、乙二人已经达成了收送乙公司500万元股份的行受贿犯罪合意,只是由于甲信得过乙,才让乙帮忙代持,二人行受贿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即使没有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根据刑事实质审查原则,也不影响贿赂犯罪成立,因此,以股权未实际转让为由,仅将甲实际获得的分红10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而对股份的价值不予评价的观点不妥。

  另一方面,要防止机械理解适用“预期收益”的观点。对于“权力无关型”案件能否适用“预期收益”观点的认定思路,关键要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判断行为人内心深处真正的贿赂标的物是什么。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职务影响上看,2018年甲即将退休,其职权对乙公司股份和经营状况不会再产生过多影响,属于“权力无关型”。其次,从双方沟通情况上看,2018年乙给予甲股份时,双方约定的是价值500万元对应的公司股份,而非占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额度,二者虽然均是股份的计算方式,但背后透露出的是行受贿双方对贿赂标的物主观上不同的认知和追求,“500万元对应的股份”,证明双方主要看中的是股份承载的财产性利益500万元,而“占比”的干股,则一般是双方约定利益输送的一种动态“计算工具”。再次,从贿赂物价值上看,2018年收送股份时,价值已经达500万元,且乙公司属于实体经营企业,每年均进行分红,股份价值变动有限。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借助“三常二则”可以判断,虽然甲、乙没有实际变更登记股份,但双方内心深处真实的贿赂标的物是2018年乙公司的真实股份,属于“股份标的型”,其后股份的价值变动与分红均属于犯罪孳息,不宜计入行受贿犯罪数额。

  重点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谋利事项,请托人公司经营情况,据此判断二者的关联关系;收送股份当时的价值、影响股份变动和分红的因素、双方收送股份时沟通情况,据此判断双方的真实贿赂标的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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