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某受焦某(已判决)委托发布招募献血人员信息,被告人胡某、周某分别从马某处获取相关信息后共计招募13名献血人员至某某血站献血。其中,被告人胡某招募献血人员5名,被告人周某招募献血人员8名。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均从中获利。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从邹某(已判决)处获取招募献血人员信息后,招募了献血人员杨某1至某某血站献血并从中获利。202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组织卖血,仍与“小许”(另案处理)结伙,在本市多个血站担任现场领队,通过出示“小许”的收款二维码向献血人员收取报名费,并与“小许”结算以此牟利。
其中2024年2月27日,张某1在某某血站收取献血人员赖某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月28日,张某1在长宁血站收取献血人员张某2750元;3月20日,张某1在某某血站分别收取献血人员杨某1、孟某、谢某1,400元。2024年5月8日、5月9日、5月15日、5月28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周某抓捕归案,并从被告人胡某、张某1处分别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700元、5,100元、4,000元、1,500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2025)沪0109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1,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某受焦某(已判决)委托发布招募献血人员信息,被告人胡某、周某分别从马某处获取相关信息后共计招募13名献血人员至某某血站献血。其中,被告人胡某招募献血人员5名,被告人周某招募献血人员8名。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均从中获利。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从邹某(已判决)处获取招募献血人员信息后,招募了献血人员杨某1至某某血站献血并从中获利。202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组织卖血,仍与“小许”(另案处理)结伙,在本市多个血站担任现场领队,通过出示“小许”的收款二维码向献血人员收取报名费,并与“小许”结算以此牟利。
其中2024年2月27日,张某1在某某血站收取献血人员赖某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月28日,张某1在长宁血站收取献血人员张某2750元;3月20日,张某1在某某血站分别收取献血人员杨某1、孟某、谢某1,400元。2024年5月8日、5月9日、5月15日、5月28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周某抓捕归案,并从被告人胡某、张某1处分别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700元、5,100元、4,000元、1,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人丁某、杨某1、杨某2、尹某、梁某、张某2、赖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邹某的供述笔录;某某局1调取的献血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收款记录、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献血人员表格等;某某局1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某某局1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分别结伙或与他人结伙,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周某、张某1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胡某、周某、张某1分别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各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