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以债权因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已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所提实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到期债权执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第三人异议
陆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陆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币种下同);王某偿还陆某借款1834389.78元及利息;王某支付陆某律师费45000元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陆某申请强制执行,如皋市人民法院查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王某、张某诉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681民初931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王某配合某置业公司办理房屋撤销备案手续;某置业公司退还张某、王某购房款239537元。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王某、张某的到期债权239537元汇至该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王某、张某及其委托的任何个人及单位支付,若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
某置业公司遂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已不欠付王某、张某款项,事实与理由:法院调解后王某、张某自行找下家出售,该公司已协助撤销合同并办理网签更名手续,下家直接将房款打给了王某,该公司不需再退还购房款。
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06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本案终止审查。陆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苏06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某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审查申请。陆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苏执监55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三、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某置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区别性处理,即对该到期债权如尚未经相关诉讼程序确定的,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不予强制执行;如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他人作为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与某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置业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7条
执行: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7日)
执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执复137号执行裁定(2021年8月31日)
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执监557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9日)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