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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挑选为名从营业员处骗得手机并趁机逃跑,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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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7 09:58:07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至11月间,王某多次伙同他人至商店手机柜台,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手中拿到手机后假装验看,后趁营业员来不及追赶,携带手机乘坐事先联系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王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取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10680元。

  分歧观点

  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当构成诈骗罪。理由为,尽管王某虚构其欲购买手机的事实,从营业员手中骗得手机并趁机逃跑,但其取得的手机系营业员自愿交给他的,因此符合诈骗罪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构成要件特征,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当构成抢夺罪。理由为,王某是在营业员对财物有效控制中占有财物的,同时并没有针对营业员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而且是当着营业员的面实施犯罪的,符合抢夺罪“公然性”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诈骗罪和抢夺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不同。抢夺罪为夺取型犯罪,系违背被害人的意思夺取财物;诈骗罪是交付型犯罪,是利用被害人的瑕疵意思而取得财物,是被害人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交付(处分)行为。同时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的交付行为,而且这种交付行为必须使占有转移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害人(营业员)是因为受骗而“自愿”地将手机交付王某,但其只是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将手机暂时交给作为顾客的王某,以让其比较、挑选、并不是“自愿”的交付行为。此时,王某只是把手机拿到手,为其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便利条件,但手机仍处于营业员的控制之下。而且作为诈骗罪的被害人,由于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因而在失去财物的当时,不会立即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到了侵犯。本案的营业员则是在被告人逃跑时就意识到财物的丧失,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不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这里的公然夺取既包括针对所有人或保管人手中的财物直接夺取,也包括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是通过何种行为获得对手机的非法占有的。占有是指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不仅包括现实的物理管有、支配,更强调社会一般观念上的财物管有、支配。这种占有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即应当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基于如上的分析,营业员把手机拿给被告人时,被告人并没有占有手机,被告人真正占有手机是在他以挑选手机为名把手机拿到手,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公然当场携带手机逃跑之时。故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构成抢夺罪。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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