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
最高判例研究
2025年06月11日20:02
北京
王某某诉王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
关键词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共同共有连带债权给付消灭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前妻刘某某(被告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以20万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为甲方,被告王某为乙方。合同约定:“2016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0万”,原告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房款,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某某现已经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房屋款的百分之五十即1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第三人刘某某是答辩人的母亲,原告是二人的独子。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答辩人于2017年6月19日已将房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用于代原告偿还其债务。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没有权利要这笔钱,因为离婚之前原告放弃该产权,归我所有。我的意见是直接转给(房屋过户)被告,且原告同意。即使有原告的份,钱也已经给原告了,我已经替原告还债给案外人周德芬18339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结婚,2016年6月17日离婚。被告王某系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儿子。2016年6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为甲方,王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刘某某将夫妻共有案涉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刘某某将房屋交付给王某。2017年6月19日,王某将房屋价款20万元给付刘某某。现王某某以王某应将20万元房款中10万元给付给自己为由,提出本案诉讼。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吉0106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016年6月7日,向王某出售房屋时,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对出卖标的物即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某房屋享有共有权,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根据此规定,2016年6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向王某出售房屋,两人对王某享有连带债权,对王某负有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根据该条规定的连带之债原理,每一个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对自己履行全部之给付。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仅须为一次给付即免除其对所有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2017年6月19日债务人王某已经将全部房屋价款20万元支付给连带债权人之一的刘某某,完成债务清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现另外一位连带债权人王某某请求王某再给付一半房屋价款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至于王某某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的规定,向刘某某主张返还,系连带债权人王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论。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连带债权的规则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不必分别请求每一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同理,在连带债权中,债务人亦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债权人,并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关于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中之一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同理,部分连带债权人受领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亦消灭。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未实际受领债权的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能向其他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主张返还。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7条、第518条、第521条第3款一审: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1800号(2021年5月31日)裁判文书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1800号
原告:王德刚,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尧,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第三人:刘莉萍,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德刚诉被告王尧,第三人刘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第三人刘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房屋款10万元(自2016年6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德刚与前妻刘莉萍(被告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将其共有的一套房屋,坐落在长春市××区房屋,以20万的价格卖给被告王尧。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原告王德刚、刘莉萍为甲方,被告王尧为乙方。合同约定:“2016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0万”,原告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王尧。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房款,原告与被告母亲刘莉萍现已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房款的百分之五十,即十万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三人刘莉萍是答辩人的母亲,原告是二人的独子。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屡次与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对簿公堂,不仅严重影响答辩人与原告的父子情谊,也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身心健康,答辩人对此深感痛心和遗憾。答辩人期待原告能放下心结,勿再与答辩人兵戎相见,期待答辩人能安享晚年,与答辩人共享天伦。原告明知,答辩人于2017年6月19日已将房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用于代原告偿还其债务。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现详述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曾为夫妻,案涉房屋原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底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离婚,并于2015年12月26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协商确认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但在办理离婚手续之际,第三人提出,如果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日后也会留给答辩人。为免麻烦,建议将房屋直接过户给答辩人。协商同意后,2016年6月7日,原告、第三人与答辩人共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按过户要求签署《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以此为条件,2016年6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结束了婚姻关系。据此,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已约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系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答辩人。根据《离婚协议书》和《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价款不再享有份额。第三人与原告离婚之后,案外人周某因原告向其多次借款,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原告与第三人起诉至法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作出(2017)吉0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1万元欠款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16万,其余由原告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6780.95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担。但因原告与第三人无资产可供还款,周某又起诉原告和第三人,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上述《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为使母亲不再遭受诉讼所累,答辩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第三人转账付款20万元,作为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款。第三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周某转账183390元,其中16万元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另外代原告偿还2万元,其余3390元(6780÷2)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周某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并撤回对原告、第三人和答辩人的起诉。据此,答辩人已按《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房屋转让价款20万元,第三人使用房屋转让价款已代原告偿还其对周某的负债10万元。综上,原告明知其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份额,也明知房屋转让价款已经用于代其偿还对外负债10万元,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莉萍述称:原告没有权利要这笔钱,因为离婚之前原告放弃该产权,归我所有。我的意见是直接转给(房屋过户)被告,且原告同意。即使有原告的份,钱也已经给原告了,我已经替原告还债给案外人周某18339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刚与第三人刘莉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结婚,2016年6月17日离婚。被告王尧系原告王德刚与第三人刘莉萍的儿子。2016年6月7日,王德刚、刘莉萍为甲方,王尧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德刚、刘莉萍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区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尧。合同签订后,王德刚、刘莉萍将房屋交付给王尧。2017年6月19日,王尧将房屋价款20万元给付刘莉萍。现王德刚以王尧应将20万元房款中10万元给付给自己为由,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016年6月7日,向王尧出售房屋时,王德刚、刘莉萍系夫妻关系,两人对出卖标的物即坐落于长春市××区房屋享有共有权,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根据此规定,2016年6月7日,王德刚、刘莉萍向王尧出售房屋,两人对王尧享有连带债权,对王尧负有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根据该条规定的连带之债原理,每一个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对自己履行全部之给付。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仅须为一次给付即免除其对所有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2017年6月19日债务人王尧已经将全部房屋价款20万元支付给连带债权人之一的刘莉萍,完成债务清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现另外一位连带债权人王德刚请求王尧再给付一半房屋价款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至于王德刚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的规定,向刘莉萍主张返还,系连带债权人王德刚、刘莉萍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