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军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刘X军是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债权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1)罗刑初字第151号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6日,赛德公司出资35万元取得罗山县西城金三角一块面积为4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建筑商袁X和经被告人李平介绍在该土地上为赛德公司施工建设“罗山大酒店”,1998年建成。1998年11月,赛德公司申请将已建成的罗山大酒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拟成立的李平为法定代表人的信阳威达公司名下。1998年11月6日,河南信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威达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载明:威达公司投资者二名,李平和丁X建。投入资本为实物资产,即李平投入实物资产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1%,丁X建投入实物资产192万元,出资比例为39%。1998年11月10日,威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注册资本为492万元,该资本全部为实物资产,即罗山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组成。1999年4月30日,袁X和就其建设的罗山大酒店工程与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进行结算,被告人李平签字确认威达公司欠袁X和工程款817480.82元。2000年8月31日,威达公司付袁X和工程款20万元。2002年3月25日,威达公司因连续几年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5月16日,威达公司股东之一丁X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所持威达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2009年6月9日,被告人李平到罗山县建设局将威达公司所有的罗山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个人名下。经评估,威达公司罗山大酒店房产价值3532541元。袁X和获悉后诉至本院,要求威达公司及被告人李平偿付工程款。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一审判决威达公司偿付拖欠袁X和的工程款617480.82元,李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李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10年1月26日,刘X军到罗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是威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告人李平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威达公司房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平的刑事责任。罗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所有权最终表现为股东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威达公司是以赛德公司转让给其的罗山大酒店的房产与地产为注册资产而成立的公司,股东为李平与丁X建二人。该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5月16日实为名义股东的丁X建出具证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与李平,该公司已实际处于一人公司的状态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职务侵占罪、证人刘X军举报控告李平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刘X军系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李平将威达公司名下罗山大酒店的房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侵犯了实际出资人刘X军的权益,主要提供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证据:其一,刘X军以赛德公司名义出资35万元取得了罗山县西城金三角一块4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罗山大酒店。李平只承认是赛德公司在罗山购的地。虽然证人张某证明其丈夫刘宏X是赛德公司的实际运作人,但赛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反映刘宏X只是赛德公司的副总经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刘X军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二,刘X军支付了罗山大酒店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并用帕萨特车抵付了工程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袁X和证言证明支付工程款大部分是刘X军、李平、袁X和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刘X军将款付与李平,李平再转交袁X和,袁X和给李平出具收条。李平对此予以否认,称支付袁X和工程款都是其单独支付的,有袁X和给其出具的收条为凭;帕萨特车是赛德公司配给其的,是其抵给袁X和的。其三,刘X军偿还了威达公司为装修等费用而向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李平对此只认可刘X军替威达公司偿还了贷款140万元,但辩称此只证明刘X军与威达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四,刘X军与李平等人对威达公司的财务状况报告,李平对此不予认可。此报告主要内容是对威达公司的财务进行清理,拟将威达公司的资产转到新成立的枫叶公司,并对拟将成立的枫叶公司各股东的权益进行磋商,不能证明刘X军是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照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的认定应以订立合同为原则,而证人刘X军未能提供有效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军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刘X军是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债权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