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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后一方擅自处分,法院判了

#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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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0 10:24:23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09年12月8日购得位于烟台龙口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值为199 731元,缴纳首付款40 731元,余款159 000元由银行贷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烟台龙口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归其婚生子即本案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房屋有贷款,一直未予办理过户登记。2020年6月3日至2024年9月13日,被告因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22年7月份,被告将案涉房屋以98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王某。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要求返还售房款98 000元。被告辩称,一、案涉房产的赠与合同未成立,原告无权就该房产主张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母亲对于案涉房产的处置实际上是对原告的赠与。赠与合同成立需要受赠人表示接受,但直至案涉房产出售受赠人均未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故赠与合同未成立,被告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出售案涉房产,原告无权主张经济损失。二、即便赠与合同成立,出售案涉房产原告明知且同意,未侵犯其财产权益。2021年被告罹患癌症,2022年原告得知被告筹集治疗费用,主动提出将案涉房产出售,以支持被告继续治疗。三、即便赠与合同成立,未经变更登记,原告不享有物权,未经确权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离婚调解书并未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不直接产生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法律效果。四、即便赠与合同成立,原告授意被告出售案涉房产以治病,系对其赡养义务与扶助义务的实际履行,并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因房屋存在贷款而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未征得原告母亲的同意而擅自出售房屋,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母亲可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子即本案原告可以就案涉房屋直接主张权利,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受益第三人,无权就案涉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即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在解除婚姻身份关系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问题一揽子进行安排处理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该赠与的,不予支持。子女作为受益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父母赠与的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如父母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离婚协议类同于合同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第三方即双方子女主张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权利,需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或有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子女作为获益第三人无权直接对相关财产主张权利。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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