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根据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和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
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是指减刑、假释的对象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的报请和裁定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或者减刑的幅度不当等。
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必然引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原来参加减刑、假释审核裁定的审判人员不能成为合议庭的成员。
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最终裁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