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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确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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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9 09:52:47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其,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明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明公司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第一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茂名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作出(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2.吉雅公司、张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弘明公司支付货款13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茂名建筑公司对上述货款在11,936,377.67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中山第一法院根据弘明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3640号。执行中查明,吉雅公司、张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的多宗房地产均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暂无法处理,于2012年8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0月24日,弘明公司向中山第一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粤2071执恢2117号。2017年11月7日,中山第一法院作出(2017)粤2071执恢211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8,598,653.44元。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反馈情况,实际冻结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9,081,265.25元。茂名建筑公司提执行异议称,(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吉雅公司、张其对弘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基于茂名建筑公司承担的为补充清偿责任,故应先由吉雅公司、张其的全部财产对弘明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茂名建筑公司承担。吉雅公司、张其名下有大量财产,法院尚未对吉雅公司、张其名下的财产作出任何处分,而且弘明公司在再次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书中也认为,吉雅公司、张其并非没有财产,只是财产无法分配。暂时无法分配的财产不等于属于无可执行的财产,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暂时无法处理及分配财产的原因并非可归责于茂名建筑公司的原因所引起的,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茂名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在吉雅公司、张其的财产已查封但尚未进行处理分配的前提下,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粤2071执恢2117号案,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中山第一法院查明,该院执行中对吉雅公司、张其名下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财产查询反馈情况显示:吉雅公司企业状态被吊销,吉雅公司、张其名下的银行及网络银行无存款可冻结、扣划,吉雅公司名下粤T×××小车、张其名下粤T×××、粤T×××、粤T×××、粤T×××小车(上述车辆注册日期在2001年至2004年之间,在吉雅系列案执行中车辆已去向不明)。自2010年起至今,吉雅公司、张其在中山第一法院涉执行案达2000多件,涉及执行标的金额6亿多元,且其名下的房地产因吉雅公司、张其涉及刑事犯罪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涉案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以及执行法院部分轮候查封的房地产,经中山第一法院调查核实,发现其土地和房产的现状与登记信息资料严重不符,大量存在违规建设、坐标不明、一房多卖、房产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房产实际占有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等严重问题,以致该查封的部分房地财产暂不能处置。另中山第一法院执行到位金额1051.463万元,除了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王义优先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348,912元外,暂未作分配。

  中山第一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院恢复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予以执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茂名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生效判决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中山第一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弘明公司的申请,对承担补充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恢复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一种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适当或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针对补充责任的执行遵循执行顺位和执行穷尽两个原则。一是在执行补充责任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但可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二是执行穷尽,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执行补充责任人。因而,补充责任人仍需承担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或无力清偿时的风险责任。因此,补充责任人有义务配合积极查找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并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后果。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茂名建筑公司对所欠货款在11,936,377.67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虽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已查明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但因客观原因暂不能处理;对已执行到位标的因远少于执行债权金额,未作分配处理。除此之外,执行法院已穷尽措施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的财产查找,目前尚未发现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查控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其所欠全部债务。在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予以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基于前述情形,中山第一法院在执行中仅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该冻结实为保全,并未作实质性支付处分。此外,茂名建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名下尚有大量的财产可变现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8年8月16日,中山第一法院作出(2017)粤207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驳回茂名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茂名建筑公司不服,向中山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中山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粤2071执恢2117号案中向茂名建筑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消费令,查封银行账户等一系列执行行为,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主要理由为,一、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本案于法无据。执行法院因吉雅公司的财产“暂无法处理”,于2012年8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异议裁定仍认定吉雅公司财产处理“暂不能处置”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恢复本案执行没有依据;二、执行法院未对查封的吉雅公司房地产等财产作拍卖分配,就认为“已穷尽执行措施”有违事实。执行法院已查封冻结吉雅公司、张其大量财产,但尚未评估拍卖,执行到位金额1051.463万元也未作分配。中山市的房价近十年有四、五倍的增长,吉雅公司名下房屋数量巨大,可作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拍卖。在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分配的情况下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生效判决的清偿责任顺位,加重了茂名建筑公司的责任;三、执行法院以执行通知书责令茂名建筑公司履行“向申请人支付18,512,740.7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5,913元”的义务是错误的。执行法院并未对吉雅公司或张其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分配,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但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将吉雅公司、张其、茂名建筑公司的责任并列、不区分先后顺序,在强制执行吉雅公司、张其之前就直接责令茂名建筑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与判项矛盾,损害了茂名建筑公司的利益。另外,执行通知书责令茂名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8,512,740.7元,异议认定实际冻结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9,081,265.25元,数据之间存在矛盾;四、执行法院对已查封的吉雅公司及张其名下的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已掌握了准确数据,吉雅公司和张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清楚的,异议裁定认定举证责任归属茂名建筑公司是错误的;五、执行法院不应将茂名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强制执行吉雅公司、张其之前,不应将茂名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六、执行行为应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执行法院冻结茂名建筑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造成茂名建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弘明公司辩称,茂名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一、法院应当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弘明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却未对被执行人茂名建筑公司采取任何措施,弘明公司要求恢复执行,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合理合法;二、茂名建筑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1.茂名建筑公司没有进行财产申报,应当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执行法院查封的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远低于判决书确定的数额;2.诉讼期间,无论被告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均可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应当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3.茂名建筑公司有义务提供可以执行的直接清偿责任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其他被执行人被查封的受限制的财产,依法不能执行,且吉雅公司、张其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弘明公司是否能分配到财产无法确定;4.对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甚至扣划,并不损害茂名建筑公司的权益。本案由于弘明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被执行人除了要支付正常利息之外,还要支付迟延履行金,茂名建筑公司早日履行清偿责任,对其是有利而不是有害的,即使茂名建筑公司财产被执行,其亦可向直接责任人主张。中山中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山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根据本案生效判决,茂名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在11,936,377.67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在执行法院涉执行案达2000多件,涉及执行标的金额6亿多元,其名下的房地产因吉雅公司、张其涉及刑事犯罪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且土地和房产的现状与登记信息资料严重不符,大量存在违规建设、坐标不明、一房多卖、房产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房产实际占有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等严重问题,以致该查封的部分房地财产暂不能处置,系列案件执行到位款项亦远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据此,中山中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粤20执复124号执行裁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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