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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出售新车在4S店停放时被撞,4S店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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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9 09:51:22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汽车销售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10月,被告B驾驶甲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A公司停放在待售停车位的某牌待售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报警,由某派出所处理,某派出所向某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发函,请求协助分析事故原因,后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B的违规倒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该待售车辆受损后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已由承保甲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C保险公司进行了支付。后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订购合同》,将修复后的车辆以122000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合同中明确注明“该车为瑕疵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就同款车辆,原告A公司于2024年10月分别以130000元、131500元、130800元的价款售出过三辆。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B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将被告B、C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案涉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尚未投入使用,属于待售商品,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使用性能虽已修复,但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却因交通事故而降低,从该受损车辆的订购合同也可以看出,是按受损瑕疵车出售,造成待售商品的实际损失,因此该损失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属于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C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该项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期相同款型的车辆,原告对外销售的价款不一,存在差别,贬值损失可按平均正常销售价款与瑕疵车辆的销售价款之差予以认定。正常销售的平均价款为130767元[(130000元+131500元+130800元)÷3],贬值损失应为8767元(130767元-122000元)。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9500元,系按正常销售的最高价款131500元计算所得,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过维修使外观恢复,可继续使用,但因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造成的车辆价值降低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实务中,上述“少数极端情况”包括待出售新车、行驶里程极少的车辆及受损后导致性能差距显著、原有特定属性无法恢复的车辆等。本案系因被告B驾驶甲号车辆撞上原告A公司停放在门店附近的全新待售车辆导致了原告A公司的财产损失。待出售新车具有商品属性,在门店停放时具有交易目的,在进入交易市场时体现的是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受损后其价值必然降低,即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在出售时也要先向购买人说明,不可能再按新车价格销售,该贬值损失具有确定性,属于因被告B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A确有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被告B作为侵权人在被告C为其甲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C作为承保方应赔偿原告A的车辆贬值损失。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