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是依法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等权利,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改造的刑罚。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得行使选举与被选举权,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执行机关监督罪犯不行使某些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尤其是不得行使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由公安机关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更为便利、有效。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果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对于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