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1)人民检察院或者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该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对于确实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将该罪犯收监执行。
(2)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比如再犯新罪、有打击报复等行为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及时收监。
(3)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等,而且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