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核心裁判观点】: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性质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本法不仅严格规定其行使要件,还限制其行使时间,以免滋生流弊。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本法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合同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故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对于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形,如何确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第2款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一情形的除斥期间予以明确,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归于消灭。1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同性质的权利适用相同失权规则的价值取向。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此处所谓“事由”,是债权人解除权成立的各项事由的简称。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以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点是除斥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有证据表明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日期,或者根据逻辑规律或者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日期,均可以作为确定除斥期间起算点的依据。三、关于催告后合理期限的把握对于《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理期限的确定,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仅在某些有名合同中有零散规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该期限究竟应设定为多长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取决于个案中具体情况。换言之,在合理期限的确定问题上,法官具有一定的酌情适用裁量权。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解释,相反,法官应当根据纠纷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标的、合同类型以及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四、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参考案例一:法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问题——三亚某船舶公司诉厦门某设备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06-001【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经当事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能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其行使期限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即便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限行使解除权,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应于期限届满前行使解除权,否则,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应于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本案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期限,厦门某设备公司亦未催告三亚某船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三亚某船舶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游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有CCS证书,合同签订后三亚某船舶公司就办理CCS证书事宜多次与厦门某设备公司、中山某游艇公司交涉,并得知该游艇没有也根本无法办理检验证书,应视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已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发生。而三亚某船舶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五六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明显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厦门海事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三亚某船舶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605号参考案例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认定——某资管公司诉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483-003【裁判要旨】:因各方对于合同目的有明确预期,亦在合同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作为合同履行前提的取得《支付许可证》不能如期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在持续为取得《支付许可证》积极协调,力求促进交易目的达成,故以双方最终协商不成的时间作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起算时间点有相应事实依据,亦未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609号参考案例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认定——上海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6【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在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综合涉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经过应导致违约方受保护法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2526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