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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判决书:终审判决后面的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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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4 09:38:22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二审法院:本案中,姚某在行走过程中未与秦某保持安全距离,亦未注意到身前的情况变化,导致与秦某相撞,故应对秦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某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与姚某相撞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姚某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姚某承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次要责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1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秦某丈夫),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秦某、上诉人姚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责任不明,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没有调取公安机关案卷的情况下,主观的认定秦某在正常行走时,突然“转身行走”与姚某相撞倒地受伤,进而认定秦某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秦某是由于受到姚某的剧烈撞击而重摔在地,据病历显示,秦某是因此而导致的肺部左侧液气胸,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姚某辩称,1、我是盲残4级,秦某应当负全部责任。我是在盲道上走路,秦某视力好,她转身往回走的过程中与我剐蹭,摔倒了。2、秦某原来就有气胸,其支付的该费用与我没有关系。姚某上诉请求:1、对于责任认定,我是盲残4级,秦某侵占盲道,其应承担责任。2、对于秦某住院费38,447.61元,其中有2万元是治疗冠心病、低钾血症、骨质疏松等病的费用,与此次碰撞没有因果关系。3、秦某支出急诊费409.20元,是我支出的。秦某辩称,1、姚某应负全部责任,有公安的笔录为证。2、秦某的住院费应以医院的治疗清单为准。3、门诊费我认可姚某垫付272.80元。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经济损失128,234.49元(暂定)。其中:1、医药费38,470.01元;2、护理费8544.48元(84天×101.72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年);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残疾评估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78,120元(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040元/年×3年);6、残疾赔偿金受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7、交通费1000元(按50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二、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姚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上午,秦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市场由东向西行走,姚某在其身后行走,秦某转身与姚某相撞后摔倒,导致秦某受伤。秦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冠心病?低钾血症、骨质疏松。秦某住院10天,支出门诊费409.20元、住院费38,038.41元。姚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1月18日,秦某以胸闷气短10天为主诉被收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液气胸,秦某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3,261.6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经秦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秦某伤情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因秦某钢板内固定物在位,对鉴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姚某在行走过程中未与秦某保持安全距离,亦未注意到身前情况变化,导致与秦某相撞,故应对秦某身体健康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某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未确认身后路况安全的情况下转身行走,对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姚某的赔偿责任。关于秦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秦某提供的就诊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对于秦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6,913.33元(38,447.61元×7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秦某主张的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秦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姚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秦某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秦某的护理天数与辽宁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秦某应得护理费752.95元(39,261元÷365天×10天×70%)。关于秦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合理部分700元(10天×100元/天×7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秦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秦某就诊、复诊的次数予以酌定。关于秦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秦某的伤情尚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秦某可在具备相关鉴定条件后另行起诉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赔偿秦某医疗费26,913.33元;二、姚某赔偿秦某护理费752.95元;三、姚某赔偿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四、姚某赔偿秦某交通费500元;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赔偿款,扣除姚某垫付的5000元,由姚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秦某承担171元,姚某承担399.50元(秦某已垫付,姚某直接给付秦某)。二审中,秦某出具其在辽阳中心医院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姚某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姚某在行走过程中未与秦某保持安全距离,亦未注意到身前的情况变化,导致与秦某相撞,故应对秦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某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与姚某相撞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姚某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姚某承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次要责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秦某的医疗费支出问题。经查,秦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支出的费用,主要是治疗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虽然姚某对秦某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秦某的治疗是其经治医院根据其病情进行治疗,且姚某未举证证明秦某有过度医疗的事实,故对姚某主张秦某住院费38,447.61元,其中有2万元是治疗冠心病、低钾血症、骨质疏松等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秦某在门诊支出的409.20元问题,在二审中,经秦某与姚某核对,双方均认可409.20元中的272.80元是姚某支出,对此应从秦某医疗费中扣除272.80元。关于2017年1月18日,秦某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左侧液气胸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秦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治疗主诉的既住病史中陈述,其曾患有“气胸”病史,并进行过多次治疗。且秦某是在事发后3个月后才对该病进行治疗,无法确定秦某此次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秦某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姚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某赔偿秦某医疗费26,722.37元[(38,447.61元-272.80元)×70%];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赔偿款,扣除姚某垫付的5000元,由姚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秦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秦某承担171元,姚某承担399.50元(秦某已垫付,姚某直接给付秦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秦某负担1144元,姚某负担113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元科

  审判员郭净

  审判员范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静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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