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综合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炳凯参与殴打了自诉人宋淑莹。
案例索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刑初字第89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宋淑莹与被告人蒋秀荣、刘炳凯之子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案发前曾因宋淑莹家漏水给楼下造成损害后果,双方已协商解决。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炳凯发现自诉人宋淑莹家再次漏水后,遂于当晚找到宋淑莹要求其解决问题,自诉人宋淑莹未予理睬。当晚20时许,被告人蒋秀荣欲找宋淑莹解决此事,在苏家园村乐福园小区东小门通往平房的空道上遇到宋淑莹,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蒋秀荣将宋淑莹脸部打伤。自诉人宋淑莹当即打电话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当晚带其到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治。后于2013年1月25日、2月5日再次到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治为耳膜穿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
法院认为
被告人蒋秀荣因邻里关系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后,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自诉人宋淑莹对案件起因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蒋秀荣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蒋秀荣的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宋淑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蒋秀荣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 774.88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酌情考虑一个月计25 149÷12=2 095.75元,上述损失共计5 230.63元,被告人蒋秀荣应承担80%的责任,即4 184.50元,自诉人宋淑莹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 046.13元。对于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诉人宋淑莹控诉被告人刘炳凯犯有故意伤害罪且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炳凯参与殴打了自诉人宋淑莹,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秀荣提出其没有殴打宋淑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人蒋秀荣承认与自诉人当天晚上发生了争执,且自诉人于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由公安机关指定了就诊医院,在公安机关亦拍摄了伤情照片,该照片中显示的自诉人宋淑莹右脸部伤痕符合挠伤的伤情特点,且与被告人刘炳凯当庭所做“我赶到现场后看到她们两个滚在一起”的陈述相互吻合,与证人李凤新所作的“听到一个女的说我打死你,打死你给你偿命”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炳凯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自诉人提交的于2013年1月19日晚三张就医票据上载明系“车祸外伤”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淑莹于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由公安机关指定其到大港油田总医院就诊,期间并未发生任何车祸,该三份票据系就诊医院打印错误,并不影响自诉人因伤就诊产生费用的事实,故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刘炳凯无罪;
蒋秀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宋淑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84.50元;
刘炳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