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施行了新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被告人何某某1诈骗数额为3000元,未达到河南省新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案例索引(2013)洛刑二终字第126号
基本案情
1、2012年9月初,被告人黄恩威为实施qq诈骗,先后购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四台、无线上网卡四个、租用木马病毒网站帐号供其窃取他人qq号码时使用,并找王某某、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帮手,让其朋友黄良球帮忙,租用南宁市福满花园9号楼901室为作案地点进行诈骗活动。9月11日,被告人黄恩威伙同王某某、覃某某通过互联网窃取被害人陈某1同学江某1的qq号码后,以江某1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1聊天,并说明急需用钱的理由,后被害人陈某1让江玉英、林某1分别向被告人黄恩威提供的银行帐户上转款共计6000元。
2、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1通过互联网盗取被害人刘某某朋友马某某1的qq号码后,以马某某1的身份与被害人刘某某聊天并说明急需用钱的理由,后刘某某通过西工区纱厂西路中国银行向被告人何某某1提供的银行帐户上转款3000元。
3、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恩威伙同王某某、覃某某通过互联网盗取被害人付某某之子刘某的qq号码后,以刘某的身份与被害人付某某聊天,以需交补习费某某让被害人付某某向其提供的帐号转款10000美元。后付某某察觉聊天人说话的口气不像其子刘某,未予转帐。
2012年9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恩威、何某某1伙同何佳杰(另案处理)、王某某、覃某某在南宁市福满花园9号楼901室通过互联网盗取qq号码后与被盗号码好友聊天实施诈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根据2013年10月8日施行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
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恩威、何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黄恩威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恩威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付某某10000美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恩威上诉提出的诈骗被害人付某某10000美元未遂这起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黄恩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施行了新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被告人何某某1诈骗数额为3000元,未达到河南省新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一、维持(2013)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恩威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2013)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何某某1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