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4年4月,钱某与孙某在商场某服务机构内发生口角争执。第二天,双方又在该地发生口角争执,孙某随即向钱某的座位上泼洒了矿泉水瓶中的液体,钱某因心悸伴上肢震颤,并认为臀部瘙痒不适,紧急拨打120急救热线。医院急诊判断其既往病史为心衰、高血压、乳腺术后,同时经过诊断,对于钱某主张孙某喷洒于椅凳上的“不明液体”引起臀部瘙痒,症状意见为“患者臀部未见皮疹红斑等不适,建议更换潮湿衣物”。2024年6月,钱某将孙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判令对方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13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此前因位置问题多次争吵,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且钱某一直用手机拍摄自己并发到微信群中,钱某挑衅在先并恶意碰瓷,因此不予道歉,对于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自己也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孙某在商场同一家店内接受服务,在公共场所内本应相互礼让,在自己方便的同时注意自己的言行,为他人提供合理的环境。钱某在孙某接受服务过程中,将手机对着孙某方向进行拍摄,这种行为容易引发误解;孙某认为钱某在拍摄自己后不满,本应友好告知钱某。双方的行为均存在不妥,由此引发纠纷。钱某主张医疗费1300元,并提交票据及门诊病历为证。钱某主张其心悸由孙某引起,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孙某承担。孙某辩称,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钱某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孙某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孙某心悸,加之钱某本人既往史有心衰等症状,故对于治疗心悸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钱某主张孙某往其坐的凳子上泼洒不明液体,引起其臀部瘙痒去往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孙某向钱某所在座位方向扔未盖盖子的矿泉水瓶,此行为不妥,然钱某所称的皮肤瘙痒问题,经医院诊断“患者臀部未见皮疹红斑等不适,建议更换潮湿衣物”,即钱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泼洒液体足以造成其皮肤瘙痒,故本院对于钱某该项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钱某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钱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钱某与孙某因游戏发生口角,钱某并未举证证明孙某的行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本院亦不予支持。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