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曹某突然从其背后用铁铲把自诉人韩某2颈部、背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为条件性轻伤和六级伤残,因刑法对条件性轻伤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应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30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韩某2在其家中听到父亲韩某在和邻居谭洁(因谭家建房,韩某要求谭家把排水沟砌宽一点)发生争吵和厮打,韩某说谭洁打人并报了警,自诉人韩某2就从家里出来问谭洁刚才是谁打的人。此时,被告人曹某(系谭洁之妻)从外面回来,从附近沙堆上拿起一把铁铲朝自诉人韩某2的后颈部打去,将其打滚在地,又朝其左肩部、背部连打数铲,后被在场的龚某甲、龚某乙把铁铲夺下。保康县公安局寺坪镇派出所民警申华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时,自诉人韩某2与其父已回到家中。当日下午自诉人韩某2到保康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情为:头部、颈部、双上肢、背部、右骼部外伤;右颞部有片状皮肤擦伤,颈后软组织肿胀,胸廓有轻度压痛,背部片状皮肤挫伤,右骼肿胀。经CT检查:自诉人韩某2颈3椎体滑脱;颈4椎体突入椎管。自诉人韩某2当天下午入院治疗,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由其父韩某护理。
2010年4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自诉人韩某2颈3、4椎体失稳是在既往损伤的基础上铁锹击打所致,损伤程度为条件性轻伤;2010年6月29日襄樊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一、韩某2人身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下降构成《道标》陆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不少于300天、护理不少于150天;三、后期康复治疗约需医疗费20000元。2011年6月1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开支的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某2受伤后开支的29372.10元医疗费开支内容均属治疗其损伤的相关开支。自诉人韩某2支出鉴定费2300元、会诊费500元。自诉人韩某2受伤前系保康县精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驾驶员。
法院认为
自诉人韩某2在质问被告人曹某之妻谭洁是谁打了其父韩某时,被告人曹某突然从其背后用铁铲把自诉人韩某2颈部、背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为条件性轻伤和六级伤残,因刑法对条件性轻伤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应宣告无罪。自诉人韩某2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曹某辨解没有打自诉人韩某2和自诉人韩某2左手一挡,用双手抓住铲子把及只是朝自诉人韩某2指了一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辨护人杨烈华辨解条件性轻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辨解证人龚某甲是智障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因龚某甲是现场目击证人之一,其证言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据证实龚某甲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辨解证人柳某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时有矛盾的理由,因柳某也是现场目击证人之一,均能证明主要事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辨解证人赵某所处的位置看不到的理由,本院通过现场勘验,证明赵某当天在给其邻居文化站做工,相隔的距离很近,不存在看不见;故以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辩解的其他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曹某手持铁铲将自诉人韩某2打伤,对自诉人韩某2因伤所受损失,被告人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给自诉人韩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372.10元;2、误工费17691.78元[按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分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1500元÷365天×205天(从自诉人韩某2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4612.43元[按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9576元÷365天×86天(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86元×15元/天);5、交通费2451.30元;6、鉴定费2300元;7、会诊费500元;8、文印照相费330元;9、住宿费1400元,共计59947.61元。鉴于自诉人韩某2的受伤部位以前因交通事故受过伤(条件性轻伤),故酌定减轻被告人曹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曹某赔偿自诉人韩某2因伤所受损失的90%,即53952.85元。自诉人韩某2所请求的陪床费、住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自诉人韩某2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无罪。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自诉人韩某2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59947.61元的90%即53952.85元,限被告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自诉人韩某2自负。
三、驳回自诉人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