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吉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律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3)金某刑再字第6号
基本案情
原审判决认定的吉乙伙同赵×于2011年7月28日上午,窜至浙江省××西溪镇棠溪村三次入户盗窃510元,实系吉甲所为。吉甲于2011年7月28日被抓,即冒用“吉乙”的身份,并被立案侦查、拘留、起诉、审判。原审判决也以吉乙的身份,认定其为未满18周岁犯罪,其实际作案时未满16周岁。
法院认为
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吉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律不负刑事责任。原审认为其构成犯罪并处罚不当,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维持(2011)金某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2011)金某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吉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