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显示原股东已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但在客观上原股东并未实缴出资,新股东在受让原股东股权时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和新股东均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债务人)出资账户不存在,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追加人(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仅通过查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材料,未进行实质性调查,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被申请追加人具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权利,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追加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申请追加人(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则认为,公司(债务人)在成立时已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会计事务所亦出具审计报告,被申请追加人在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原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规定,只有公司或债权人证明受让人对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追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出资的事实,因此,被申请追加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追加人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应对原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当综合货币出资存入银行开设账户、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予以认定。被申请追加人仅依据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即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原股东已实际出资,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收取发起股东入股款项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原股东在客观上未履行出资义务,结合被申请追加人无偿受让股权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推定被申请追加人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5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民申59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追加人):张某民,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融,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民。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聂某斌,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赵某利,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王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再审申请人张某民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某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聂某斌、赵某利、王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陕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民申请再审称,(一)某2公司在成立时已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会计事务所亦出具审计报告,张某民在受让聂某斌的股权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聂某斌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公司或债权人证明受让人对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某1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聂某斌未出资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仅以张某民受让股权时未支付对价为由推定张某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聂某斌实缴出资未缴足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案涉股权转让时已不具备相应价值,股权转让未支付对价有合理事由。综上,张某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某1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某2公司出资账户不存在,聂某斌未履行出资义务。张某民受让股权时仅通过查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材料,未进行实质性调查,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某2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民。某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14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张某民有足够时间了解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张某民受让股权后担任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权利,张某民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张某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提供合理解释。(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张某民受让股权时知道原股东聂某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张某民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张某民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应否推定张某民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民受让原股东聂某斌60%的股权,应对聂某斌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某2公司在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下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当综合货币出资存入银行开设账户、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予以认定。张某民仅依据某2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即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聂某斌已实际出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某2公司收取发起股东入股款项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张某民无偿受让股权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推定张某民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现张某民提供其受让股权前后某2公司银行流水信息,意欲证明其受让股权时未支付对价具备合理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民的再审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