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上诉,二审是否可以查实后予以纠正?
最高办案实务
2025年04月20日22:13
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钱塘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少华、程勤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少华、程勤回答“听清了”。但高少华、程勤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高少华、程勤作为钱塘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钱塘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因钱塘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高少华、程勤应连带赔偿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解读1.关于第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现行对应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确立了二审“有限审查原则”,即:核心规则:二审法院原则上仅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所指向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例外情形:若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并纠正。2.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案件描述,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以下情形下主动纠正该事实认定存在程序瑕疵:未依职权审查例外情形:二审法院未查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突破有限审查原则:在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未提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纠正,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3.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分析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事实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程序性条件: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认定提出上诉;实体性条件: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上诉: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不存在例外情形:二审法院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事实认定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4.法律适用与程序正义的平衡程序正义要求:二审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定审理范围,避免对未上诉的事实进行审查,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例外情形的必要性:例外情形的设置旨在防止一审判决因重大错误而损害公共利益,但需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防止滥用职权审查。结论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现行对应法条为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有限审查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正确的做法应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若当事人未对相关事实认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严格适用例外情形:仅在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法定情形时,方可依职权纠正。该案例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平衡,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错误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对当事人未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以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