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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认为存在砍头息、套路贷,法院未予认定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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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7 18:04:41

刘怿

刘怿 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王大米通过周某(系陈某某朋友)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于2023年7月8日15时34分向王大米转账支付100000元,王大米通过银行ATM取现现金90000元当场交付给了陈某某,后陈某某又于当天16时49分向王大米转账支付200000元。同日,王大米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大米于2023年7月8日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210000元,如逾期不还,债权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备注月利息1.5分。2023年7月9日、7月11日,陈某某通过其朋友周某多次向王大米父母催讨借款。2023年7月24日,陈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王大米催讨借款。后王大米于2023年7月31日向周某转账支付21000元。因陈某某追讨欠款,王大米方曾于2023年10月11日报警,公安出警后告知系经济纠纷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另查明,陈某某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800元、保全费1570元。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大米支付陈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判令王大米支付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800元、保全费1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砍头息、套路贷等情形的问题。陈某某于2023年7月8日当天向王大米转账支付了300000元,王大米通过现金返还了90000元,陈某某实际出借款项为210000元,王大米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210000元,陈某某也据该借条提起诉讼,双方当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210000元存在砍头息、套路贷等情形,对王大米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王大米若认为陈某某存在违法犯罪等情形的,可另行向公安部门提出。关于应当归还的款项,结合借款的过程、陈某某催讨的情形、王大米已经归还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推定王大米于2023年7月31日向周某转账支付的21000元系归还案涉款项。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向王大米主张支付的利息不能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而月利率1.5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大米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陈某某支付利息,其中自2023年7月8日至7月31日,王大米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879元,王大米已归还21000元,则多余部分折抵归还本金21000元-1879元=19121元。

  综上,王大米应该向陈某某归还的本金为210000元-19121元=190879元。同时王大米应当以190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陈某某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陈某某主张王大米应当向其支付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800元、保全费1570元,上述金额共计15370元,因上述费用在借条中有约定且陈某某已实际产生该项支出,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因王大米实际归还的本金少于陈某某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按比例调低上述费用为1397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大米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90879元,并以借款本金190879元为基数向陈某某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王大米支付陈某某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1397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大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存在高额砍头息,涉嫌套路贷。王大米通过案外人周某向陈某某借款,借款第二天陈某某就通过周某向王大米父亲王某某催讨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周某称王大米向其转账的21000元系案涉借款的高额利息,故陈某某、周某系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将周某收取的21000元作为还款金额予以扣除并依法对利息进行调整,陈某某均予以认可。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砍头息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套路贷、砍头息等情形的问题。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本案中,陈某某于2023年7月8日先后向王大米转账共计300000元,王大米通过现金返还90000元,故王大米实际收到借款210000元,王大米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因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陈某某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还款。故此,案涉借款及催讨过程并不符合套路贷、砍头息的特征,王大米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不予采信。此外,陈某某、周某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和民间借贷金额等均未达到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王大米关于陈某某、周某系职业放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采信。综上,王大米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核算,一审判令王大米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8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大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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